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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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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政策在医方信息披露标准中作用[中图分类号]R197.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2-4208(2010)10-0004-05目前,医师对于披露义务的违反导致患者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屡见不鲜。医师是否违反了披露义务是患者是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而其中医师披露义务的标准成为了关键因素,在医师信息披露义务标准的流变过程中,法律政策和其他一些因素起着重要的作用。1 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及其判断标准所谓执业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是执业医师在其诊疗前、中、后期应尽的法定的信息充分披露义务。充分披露的信息构成了告知说明义务的内容。由于现代医疗技术的高度发展,致使医疗科技的
2、内容愈来愈复杂,如果没有医师对医疗行为的详细说明,一般患者基本无法了解其利害关系,也就无法就医疗行为的实施与否做出充分有效的考虑。执业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既是医学伦理上应尽的义务,也是制定法明确规定的义务。职业医师对其告知说明义务的违反,必然导致对患者知情权的侵犯。医师在进行诊疗过程中。说明和告知应尽到什么程度才算充分、适当,即披露的范围有多大、以谁为判断标准,基于不同的视角,目前有四种判断标准。131.1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判断标准之一――医师原则之合理医师标准医师原则,或被称为专业原则、专家原则或合理医师标准,只要求医师告知患者医师们通常披露的信息,由医疗专业人员依其惯例
3、来认定哪些信息应被公开。英国法对医生告知义务多持医师原则。在Sidaway案中,医师注意义务要求其根据一个尽责的医疗人员或医疗职业认可的合适标准向患者披露治疗所涉及的危险,但如果披露一个特定风险是明显必需的(如10%的中风率),而职业规范却不要求这样做,法院认为仅遵守医疗规范并不能免除责任,法院可以宣布这一医疗规范错误。这实际上是将法院在Bolam案中所建立的测试医师在诊断和治疗领域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进行了微调并应用到了知情同意原则中信息提供的场合。在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法中,应用一般的理性人(医师)标准来测试医生是否有过失,在世界各地还是有较大市场的。奥地利最高法院在198
4、6年的一项判决中,使用了“一个合理、尽责的一般医生之标准”,并认为在履行告知义务上也须遵循一个合理谨慎医生之标准。根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即使是进修中的妇产科实习医生”,如果在“本人负责的情况下承担了分娩手术任务”,其是否有过失,也应以“一个主治医师的手术为准”:“新手对病人也负有后者得以从胜任者那里得以期待的谨慎”。131.2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判断标准之二――医师原则之“最好”医师原则在合理医师标准之外,还有超越这一一般理性人标准而采用较高标准的原则。丹麦病人保险法运用的是“最好”医生标准。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只要损害极有可能是以下列方式导致的就引起
5、损害赔偿请求权:倘若能够推定一个该领域内有经验的专家在特定情形下检查、治疗或其他类似措施过程中会采取不同行为。且损害因此而可以被避免”。1.3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判断标准之三――患者原则之客观标准患者原则,强调告知义务应以患者做出同意之需要加以考量。对于患者原则,有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之分。客观标准,即“合理之人标准”认为,医师的披露告知应以一个合理患者做出一个明智选择所应被告知的风险和选择方案为准,即所有与一个处于原告位置的通常病人的决定有实质性关系的风险均应被告知。告知范围被客观化了。美国司法通过Canterburyv.Spence案开始认可了患者标准。在Canterbu
6、ry13v.Spence一案中,一位19岁的男孩因严重背部疼痛而接受了一椎板切除术,手术并无并发症。患者后来出现腰部以下麻痹,再次手术部分成功,患者的腿部恢复移动,但却出现尿失禁。患者诉称医方并未告知其手术的麻痹风险。在医方披露信息量是否充分的考察上,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的Robinson法官首先不认可“完全”披露标准,即将医疗的每一个风险均告知患者,而不管该风险是多么的“微小或遥远”。在医师标准和患者标准的选择上,该案法院选择了后者。法院认为。以“医疗行业”为导向的医师标准或诉诸所谓的“良好的医疗规范”,或者以“一个合理的执业人员”之所为为标准,或者参照所谓的“医疗惯例
7、”。1.4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判断标准之四――患者原则之主观标准患者原则之主观标准说则认为,医师的信息披露义务应以个别病人为准。此标准着重每个特定主体所需要的信息,要求医生在履行告知义务时,要充分考虑患者的教育程度、职业、年龄、特别情形等个性化的因素,告知范围有主观化色彩。2 法律政策概述以及对医方信息披露标准的影响赵克祥在《论法律政策在侵权法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作用》一艾中这样界定了法律政策:法律政策(policyoflaw)与公共政策(public13policy)同义,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法律政策是指立法机关或者法院在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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