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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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探讨论文..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有: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了《关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的解释》。就挪用公款犯罪立法和司法实践而言,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和发展,基本奠定了与贪污罪、受贿罪相称的三大职务犯罪的

2、地位,有效地打击了职务犯罪..,保障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进行。挪用公款是一种较为常见的职务犯罪,但随着形势的发展、实践的深入,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其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层出不穷,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为正确运用法律,准确地惩治犯罪,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相关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问题;二、担保行为中的挪用公款问题;三、“借贷”挪用公款问题;四、挪用公款不退还的定性问题;五、关于挪用公款的追诉时效问题;六、挪用公款罪的处罚。挪用公款罪较之贪污罪、受贿罪,进入立法的时间较短,但作为常见的职务犯罪

3、,其新的犯罪形式、犯罪手段等层出不穷,有的问题无论是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争议较大、认识不一。笔者试就挪用公款罪的几个问题作以下浅显的探讨。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我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由此可见,

4、所谓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构成特征是:1、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权,同时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违反法律对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要求。同时,也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的犯罪对象是公款,指国家机关、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司等具有国家所有性质的公款,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挪用在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钱款的,也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5、对于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的,现在一般由主管部门按照政纪处理。情节严重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2002年4月2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刑法第384条的含义,有力打击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活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解释》。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

6、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其中对于“谋取个人利益”,笔者认为不应当仅仅单指物质利益,也应包括非物质利益在内,比如安排就业、子女升学、工作调动、职级晋升等。3、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组织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是,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的案件中,如果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4、本

7、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用。其主观上想在挪用后归还,而不是永久性占有或侵吞。挪用目的一般来说在于非法获取使用权,至于是否获得利益,不影响犯罪成立。二、担保行为中的挪用公款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了私利或亲朋关系,利用职权,擅自以公款为个人从银行、信用社等贷款或进行其他需要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对这种行为是否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对擅自以公款为个人提供担保行为,有的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可构成犯罪,有的不属于挪用公款行为,可不认定是犯罪行为。由于担保形式不同,对财产占有关系也不同,是否构成挪用行为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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