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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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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挪用公款罪若干问题的探讨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正式以法典的形式规定的罪名。足见我国对该种犯罪之重视。本文试图从犯罪的构成,以及与有关犯罪的比较来探讨本罪的的有关问题。关
2、键词: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认定、处罚一、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创制了一个新的罪名。在此之前的挪用公款行为一般是以贪污罪论处的,关于本罪名的历史沿革,最早可以追溯到民主革命时期。1933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第26号《关于惩治贪污浪费的行为》规定:“凡挪用公款为私人营利者,以贪
3、污论罪”。可见,当时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并没有规定为挪用公款罪,而是以贪污罪论处的。这在1939年《陕甘宁边区惩治贪污条例》、1947年《东北解放区惩治贪污暂行条例》等规定中有着相应的条款。1979年刑法设立了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罪,同样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6个月不还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贪污论处。”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
4、对挪用公款以贪污论处的若干具体问题作了补充修改。直到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对于挪用公款的行为才由贪污罪修改为挪用公款罪。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
5、从重处罚。”至此,挪用公款罪才正式进入刑法典。二、关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5犯罪的构成是依照我国的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任何一个犯罪都包含许多要件,他们有的属于主观方面的,有的属于客观方面的,他们有机统一共同构成某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助于我们准确的界定犯罪。(一)、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研究犯罪客体有助于我们揭示犯罪的危害本质,增强人们的社会责任感。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而且争议颇多。有学者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
6、体是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所有权。把“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的所有权”作为本犯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即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共财产予以占有、使用,从而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中的部分权利。“挪用”是改变用途,将公共财产挪作私用,但是最终还要归还。因此,本罪不是从根本上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但是,由于所有权是具体的不是抽象的权利。他包括了对财产,即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所有权的内容,即合法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的侵犯,当然也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以挪用公款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应当依法受到刑事处罚。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
7、情况如何处理?由于行为人是基于“挪用”的故意,“不退还”,作为客观上不能还,不包括主观上不想还,只是挪用公款的最严重后果,并未改变挪用行为的性质和恶性为人的主观心态。从犯罪的主客观相同统一原则出发,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仍然应该一挪用公款罪处罚。(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观方面。人的犯罪活动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是有意识有意志的思维活动,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心理活动外化,表现为某种特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又称为犯罪的客观要件、犯罪的客观因素。是指刑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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