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规定的比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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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驰名商标规定的比较论文.freelarks.(注1)照英文字面解释,arks是“为人熟知的商标”。汉译“驰名”,“驰”本为“传播”之意。(注2)也有学者以“知名商标”称之。各国商界普遍认为,驰名商标是一国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集中体现着民族工业的精华,是一国经济在国际舞台上立足并占据重要位置的保证。日趋全球化的市场要求各国法律保护商品流通的各个关节,中国加入arks)的权利人提供特别保护。但学者认为,美国的“著名商标”不是某些特定的商标,面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保护。(注7)(新法案名为《反商标淡化法》,即TrademarkDilutionActof1995,其中diluti

2、on原义指证券新股面值低于旧股,每股平均利益减少;后引申为产权削弱(注8)。与中文“淡化”相对应的表达法还有degeneracy.)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都没有“驰名商标”的规定。TRIPS协议出台之后,随着中国入世愿望的加强与步伐的加快,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三次修订时,首次引入了“为公众熟知的商标”。第25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商标法》第27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

3、注册商标”(无期限限制)。该条第5款还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因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第48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紧随这一步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于1996年出台《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对首次出现的“驰名商标”概念作了解释,同时规定了其认定和管理问题。1998年对“伪称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制裁部分作了细微调整。(注9)这种停留在规章层面的保护局面,于2001年彻底打破。200

4、1年《商标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由此,中国初步建

5、成了驰名商标的国内法保护体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商法》第17条规定,《巴黎公约》(我国于1985年3月加入)、TRIPS协议(我国于2001年12月入世)都是适用于我国的国际统一实体法。由上观之,《巴黎公约》(1925)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源头,其后的各国法律制度相关规定与TRIPS协议是水流。截取现实的断面,《巴黎公约》(1967)与TRIPS(1994)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主干,各国都依附于它们而建起了自己的分支。以我国为例,虽然凭借前述国内法保护体系获得了(非注册商标)或特别声明某商标为企业商标,通过这几种方法来提醒同行业竞争者避免误用为通称。(注17)(三)是否需要

6、用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不受抢注域名?笔者认为有此必要。尽管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都无相关规定,但是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被抢注域名的现象却层出不穷。立法面临的是法理难题,因为国内外都有学者提出:域名权是与商标权并行不悖的新生知识产权(注18)。但是在判例法国家已出现将域名纳入驰名商标管理体系的司法先例。美国联邦某级法院在一则案件的判决理由中写道:“这种做法(笔者注:将著名或驰名商标在网络上恶意抢注)将使许多企业无法在全新且重要的网络媒体上利用他们的著名商标创造商机,大大降低其商标名称的广告价值,导致消费者之混淆误认,为法律所禁止。”(注19)管理.域名下的域名登记的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NIC)于

7、2000年出台了《中国互联网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该办法规定,NIC的裁决无条件服从司法程序。(注20)这样一来,法院就要接下无明文立法的棘手问题。事实上,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是人类的智力创造,一种保护创造的制度本身为什么不可以有创造性呢?同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其中规定“出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盗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公认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竞争,适用民法和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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