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驰名商标规定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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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驰名商标规定的比较  [摘要]“驰名商标”最早见于1925年《巴黎公约》。其后七十多年间,各国纷纷在这一领域立法。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是以加入WTO的法律配套工作为时代背景的,从1995年至今,形成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三足鼎立的局面。通过纵向比较和横向比较可以发现,我国的制度体系已与国际接轨,同时带有显著的国别特色。为了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第一步是整合现有立法,第二步是关注贸易领域的新问题。只要能解决实际问题,新制度的引进或旧制度的保留都将是成功的探索。  [关键词]  “驰名商标”译自well-knowmarks.(注1

2、)照英文字面解释,well-knownmarks是“为人熟知的商标”。汉译“驰名”,“驰”本为“传播”之意。(注2)也有学者以“知名商标”称之。各国商界普遍认为,驰名商标是一国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集中体现着民族工业的精华,是一国经济在国际舞台上立足并占据重要位置的保证。日趋全球化的市场要求各国法律保护商品流通的各个关节,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跨国保护则为其中之一。  “驰名商标”的源与流20  从已知的法律文本观之,“驰名商标”首次出现于1925年的《巴黎公约》第三次修订

3、本,1934年和1958年曾有两次修改,至今未变。《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本公约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各成员国应在本国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之上。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模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也应适用本规定。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这种商标注

4、册的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的期限,可由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的请示不应有时间限制。20  通过以上规定,《巴黎公约》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商标保护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公约中没有强制性的辅助规定,各成员国未被要求必须实施。自1925年以后,多数国家并没有在商标立法中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辟出专门的领地。(注3)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法国和德国在相关法典中,通过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相呼应的办法,对驰名商标问题作了专门规定。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L.713-5条规定: 

5、 “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著名商标,给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失,或者构成对该商标不当使用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驰名商标。”(注4)  德国在其《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10条“驰名商标”中规定:  1、如果一个商标与《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意义上的在德国境内驰名的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以及达到了第九条第1款第(1)、(2)、(3)项的附加要求,则该商标不应获准注册。  2、如果申请人得到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授权而提出申请,则第1款不应适用。  以上规定中的

6、“在先商标”20包括在先申请的商标与已注册的商标。第九条第1款的内容是“可以撤销注册的商标”,其第(1)项是关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第(2)项是“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或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包括与其他商标产生联系的可能”,第(3)项是“不近似的商品或服务,没有正当理由而使用在先商标,将不公正地利用或者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第(3)项对“在先商标”的限定语是“在德国境内拥有声誉”)。(注5)  1986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八轮全球性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之初,西方发达国家将知识产权与冒牌货贸易问题纳入了谈判范

7、围。1994年《马拉喀什议定书》之附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ofIntellectualProperty,简称TRIPS)通过引述的方法,传承了《巴黎公约》的滥觞,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总是带到新高度。其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第16条规定:  “1、《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服务。在确定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括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  “20

8、2、《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适用于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联系,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注6)  或许是出于顺应国际潮流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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