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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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体器官捐赠的法律思考论文.freelAnatomicalGiftAct)规定,有权捐赠遗体的近亲属的范围及顺位是: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d、成年的兄弟姐妹,e、死亡时死者的监护人,f、有处分遗体权限或义务的其他人。在有本人及同顺位或先顺位人的反对,且后顺位人已知时,后顺位的人不能做出遗体器官捐赠的承诺意思表示。15瑞士采取否定死者人格权的立场,认为决定处置遗体的权限是遗属“固有的权利”。16即使在采取遗体是本人人格权残存立场的德国,一般也认为本人生前无意思表示时,其近亲属也享有对遗体的一定处分权。17德国1997年通过的《

2、器官捐赠、摘取、植入法》规定,在本人生前无意思表示时,近亲属有权揣度本人生前意思而做出处分。该法对有权处分遗体的权利人的范围做了广泛的规定,其中包括:近亲属,即(a)配偶;(b)成年子女;(c)父母;或本人生前是未成年人且死亡时由一方父母、监护人实施监护时的监护人;(d)成年兄弟姐妹;(e)祖父母或其他个人,即有证据证明其与死者本人生前至死亡时有特别亲密的个人关系的成年人,其与前列近亲属顺位相同。3、被本人生前授权之个人。在有本人对器官摘取事项的特别授权时,该人即取代近亲属的地位。而且,该法只规定承诺有顺位,反对无顺位。184、社会或国

3、家。有见解认为,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应承担一种公共性、社会性的义务,所以人的遗体是社会资源,自然对遗体的处分权即应归属于社会。19这种观点曾流行于前苏联及东欧国家。更激进的是,前苏联不承认个人(包括本人及近亲属)对遗体有自己的处分权。在20世纪80年代的器官移植施行手术中,既不需要本人的承诺也不需要近亲属的承诺,采取了不问提供者一方意思的立场。20由此可见,他们认为遗体及其器官原则上依社会主义公有制思想归属于国家或社会,所以本人及其近亲属无权进行处分。故可见,对有权处分遗体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与各国的文化传统、经济基础、立法政策事实上

4、是分不开的。肯定本人的处分权代表了该国对人权、个人意思自治的民法理念的尊重;而照顾近亲属的处分权则是对近亲属与本人生前共同生活而产生的“精神共同性”的尊重;对本人无表示时的权利主体范围的规定,则反映了该国在国家、供体、医方、受体方面利益的权衡结果。优先尊重本人意思表示,并照顾到其他权利主体处分遗体的意思自由,代表了在遗体器官移植场合确定遗体处分权利归属的世界潮流。而“遗体是社会资源”的激进观点,虽然体现了人的社会性和个人对社会的公共义务,但却有悖尊重人权的现代法理念,忽视了对公民的人权及意思自治的充分保障,客观上有可能会引起公众的憎恶,

5、也不利于其发展器官移植术的本意的实现。因此,遗体处分权应归属于生前的本人及继承法理下的其他人。至于对于死囚的器官,死囚本人应有捐赠的权利,但死囚作为一类特殊的处分权主体,为了避免其受胁迫做出意思表示。我认为死者的家属应当有知情权。若死囚生前没有明确的捐赠的意思表示的,那么在其死后家属可按亲等远近次序享有是否捐赠的权利。三、器官的处分权器官既然是一种限制流通物,那么,对此种物的处分权,在现实生活中只有无偿捐赠和有偿流转两种途径了。(一)器官的捐赠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21关于法律行为,不管法学

6、家如何定义,都是把意思表示作为核心的要件,器官捐赠同样符合其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1、标的需确定可能。22前面一部分我们已经分析了遗体和遗体器官的有限客观性,因此,这一点是无容置疑的。2、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即不存在诸如错误、通谋虚伪、受欺诈、受胁迫等问题23.即:捐赠者自己愿意,不受其他的外在因素的影响。否则,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的器官移植就是违反道德的,这样的行为无异于对他人的遗体的伤残与侮辱。3、意思表示预设了行为能力适格以及标的之合法性。24⑴行为人须具备行为能力,才能实施意思表示。首先,要求主体已年满十八周岁,是成年人。其次,精神正

7、常,具备行为能力的要件。⑵标的之合法性问题。依民法“法无限制者皆为自由”的原则。器官作为一种有限的客体物,作为限制流通的特定物。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的条件下,对于捐赠这种有益于他人、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应当是鼓励的。⑶标的妥当。《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法律行为的要件的第(3)项规定,使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文字,即表明了此项宗旨。器官作为限制流通物。对它的处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基本的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对器官处分不同于对物权法上的其它物的处分,是有限制的。从以上民法理论的角度看,尽管器官捐赠暂且没有法律系统的法律规定,

8、但是,其符合法律行为的要件,是一种可以有效成立的法律行为。(二)器官的有偿捐献伦理基础一直以来,人们一直提倡无偿的捐献,认为有偿捐献几乎是不可以想象的。认为器官的捐献假若有偿将有悖于公序良俗,会导致人口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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