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监管与民间融资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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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监管与民间融资浅谈  摘要:香港《放债人条例》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民间金融的规范化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两个条文均在事先、事中、事后三个方面对民间金融活动实行了严格的监督和控制。但两个条文在法律制定的价值取向、立法机构与社会地位、和具体内容规定上又有明显的不同。香港《放债人条例》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其他现行有关民间借贷法律条文规定的更为全面系统。为此,我们可以作为借鉴,具体规范完善民间融资等相关法律制度。  关键词:融资金融监管  基金项目:辽宁省法学会2014年调研课题:《民间借贷诉讼临界---辽宁民间融资规范化研究》(LNFXH2014B002)。  作者

2、简介:孙长江,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诉讼法;朱丽,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肖冬梅,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韩天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1009-0592(2015)06-098-02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民间调剂资金短缺工具,解决了部分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特殊要求,是一种更为有效的融资方式。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产生了一定的弊端,其自身的民间性以及不规范性都对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为此,香港专门制定了《放债人条例》(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贷款通则》(下称《通则》)以此来规

3、范民间金融行为。  一、趋同性路径  (一)事前审批  《条例》和《通则》都对经营放贷业务的企业规定了审批程序。如《条例》中规定:经营放债业务放债人应持有放债牌,任何人经过注册领取放债人牌照后都有权经营放债业务;而《通则》中规定贷款人必须是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而且必须经过银监会批准。  (二)事中防范  《条例》和《通则》都规定了风险防范机制,对放债人在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程序、申报材料准备和利息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如《通则》中详细规定了申请贷款的程序:向主办银行或者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信用等级评估―贷款调查―贷款审批―签订合同―贷款发放―贷后检查―贷款归还。

4、  (三)事后监督  《条例》和《通则》都对放债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具体的监管机构。如《条例》中不仅对在放债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的形式和内容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详细规定;还对个人犯罪和法团犯罪进行了明确的区分,并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和具体的罚则及撤销资格的情形;《通则》中对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和贷款用途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规定了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应依法追究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  二、差异性取向  (一)确立规则的原点  《条例》主要是为了规制放债人,重点规制放贷的合规性;而《通则》主要是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提高贷

5、款适用的整体效益,促进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  (二)适用规则的层级  《条例》由香港立法委员会制定;而《通则》则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条例》是香港专业放债机构的专门立法,法院可以直接适用该法律,港督会同行政局也可制定相关规则;《通则》仅仅是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属于部门行政规章,效力等级低,在实践过程中,法院只是参照适用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法院可以用,也可以不用。  (三)规范设置的约束  1.种类和期限。《通则》对放债的种类和期限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贷款种类分为:自营、委托、特定;信用、担保、票据贴现;贷款期限分为:自营贷款、票据贴现;贷款到期续展期限分为短期、

6、中期和长期三种,期限分别为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不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半和不超过3年。而《条例》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  2.主体界定。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放债人与贷款人的概念界定不同。《条例》规定放债人指任何经营放债业务或登广告声明或宣称或以任何方式表明从事该类业务的人。而《通则》中规定的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  3.资质限制。《条例》对放债人的牌照资格、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均有限制;而《通则》对此并无明确详细的限定。如《条例》中规定:经营放债业务放债人应持有放债牌照,警署对牌照发放有决定权,政府公司注册处负责牌照的管理;牌照有效期为12个月。《通则》中则规定贷款人必须

7、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持有其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同时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4.资金来源。《条例》规定香港放债机构的资金来源渠道包括自有资金、上市、发债、银团贷款等,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而《通则》中规定放债人的贷款类别主要分为三种:贷款人自己筹集的资金;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的资金;国有独资银行发放的贷款等。  5.申请程序。《条例》规定的程序性更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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