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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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违法性要件吗?论文关键词:违法性要件;结果不法说;过错;严格责任内容提要:本文通过分析侵权法从行为法到责任法的发展趋势,认为其是对违法性要件的否定。我国《侵权责任法》适应侵权法充分救济受害人的需要,构建了未严格区分权利和利益的制度框架,从而与违法性要件不相容。该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实际上采纳了以过错吸收违法性的制度选择。在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事由规则中排斥了违法性要件,严格责任的制度设计更强调否定违法性要件。笔者认为,应当采用违反注意义务作为统一的标准来判断过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违法性概念为德国民法所特有,并为我国台湾

2、地区“民法”所继受。1德国法上.freel”,其派生于动词“delinqere”(偏离正确的道路),意思是一个违法、一个失误或者一个错误。自公元前287年前后的《阿奎利亚法》将不法性规定为私犯的构成要件以来,在大陆法国家,常常将侵权行为称为不法行为,将侵权法称为不法行为法,7这对概念本身就包含了对不当行为的谴责和非难。这也为违法性要件的采纳提供了依据。从法典编纂的角度看,正如一些德国学者所指出的,“侵权行为法”(Deliktsrecht,Rechtsfuruner-laubteHandlungen)的提法存在缺陷。按照德国学者vonBar教

3、授的观点,侵权行为采用tort或者Delikt均不甚妥当,准确的表述应当是“合同外致人损害的责任(non—contractualliabilityfordamagecausedtoothers)”,8因为tort或者Delikt都表达出一种具有过错或者不法性的行为,而在当今社会许多的侵权行为都没有这两个因素,所以采用“合同外责任”这样的用法,才能够把几乎所有的侵权责任概括其中。9我国侵权法在制定时,究竟采行为法还是责任法的概念,本身是存在争议的。但是,后来立法者选择了责任法的概念,这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它还带来了理念上的改变,尤其是价值判断

4、上的变化。如前所述,将侵权法作为行为法的概念中,强调了对行为本身的非难。以传统社会作为整体图景的侵权法中,其理念重点是对行为的可非难性,而违法性恰恰着眼于对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这种法律技术与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是相适应的,因此,传统侵权法的整体分析框架中注重违法性要件就非常容易理解了,“不法行为的核心问题就是对于违法性的确定。”10早期的侵权行为法强调行为的不法性,顾名思义,侵权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法行为,强调的是行为的可非难性。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大量的侵权行为中(如高度危险责任),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并没有可非难性,行为本身都是合法的。例如,在

5、环境污染的情况下,即使排放是符合相关标准的,造成了环境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这就说明仅仅通过不法行为难以概括所有的侵权责任。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不法性要件尽管仍然受到强调,但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含义并不相同,有些国家认为这一内容包含于过错之中,另一些国家认为其包含于损害结果之中。11而在现代社会中,侵权责任法的理念重点转变为对受害人的救济,由行为法逐渐变迁为救济法和责任法,侵权法由“以加害人为中心”转变为“以受害人为中心”,相应而言,法律技术的中心对象就并非侵权人的行为,此时,以行为作为判断重点的违法性要件就无法完全符合现代侵权法的整体理念。法

6、技术受到法理念的指导,法理念的变化必然会导致法技术的变化,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上述整体理念变迁必然会对于侵权法的法技术发生重要影响,我国侵权法采用《侵权责任法》的名称,不仅具有中国特色,而且其在内涵上也包含了对违法性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否定。正是因为侵权法从行为法转向责任法,从而突出了侵权法的救济功能,而不是制裁功能。这种变化对于违法性要件的采纳,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主要表现在:第一,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来看,不区分法益和权利。即便在侵害法益的情况下,也并不如德国法那样必须以故意作为要件,12过失侵害法益也可能构成侵权责任(例如,在过失

7、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也同样构成侵权责任)。在法益保护范围上,侵权责任法呈现了一种开放的体系,不仅权益本身是一种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而且范围本身也是无限开放的,其立法体现就是侵权责任法在第2条第2款采用了“等”这一表述作为兜底。第二,从责任主体来看,侵权责任法采用了侵权人的概念,这一概念包含了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人,后者虽然并非直接行为人但仍需承担侵权责任(例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的责任),这些人并未实施违法行为,但仍然需要依据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第三,从归责形态来看,侵权责任法采取了多元归责体系,其重要表现之一就是

8、违法性要件的弱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在严格责任中,并不考虑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要件,但行为人仍然负有赔偿责任,尤其是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实行的是一种“百万富翁”和“深口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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