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法律原因引用为中心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法律原因引用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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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法律原因引用为中心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若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具有瑕疵,那么无论所涉及的是物之瑕疵,还是权利瑕疵,买受人都将因此而享有一系列的权利。这些瑕疵权利一方面表现为以修复或者再交付为内容之再履行的权利,从出卖人角度看待,这是所谓的二次提供服务的权利;另外一方面表现为解除的权利、减价的权利、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要求偿还无谓费用的权利。在将无瑕疵给付提升为出卖人主给付义务的现代买卖法制之下,出卖人交付瑕疵标的物,即意味着义务侵害,也就是构成不履行,与出卖人之其他义务侵害一样,由此引起给付障碍情况下债权人所

2、享有的全部权利。[1]不惟如此,考虑到买卖法自身的特殊性,尚需要设置一些特殊制度,以及需要对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作出相应的修正。这就提出了下述的问题:即从法律技术角度出发,应当如何对待买受人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或者称法律救济?一、意义及规范目的在买受人所享有的各项法律救济之中,由于出卖人的瑕疵给付意味着义务侵害,故对于解除以及损害赔偿和费用偿还的请求权,应当适用债法总则中的一般给付障碍法规则,也就是相应地适用债法总则中的解除规则、损害赔偿规则以及无谓费用偿还规则。然而在买卖法的框架下,考虑到买卖法本身的特殊要求,在买卖法规则系以标的物具有瑕疵作为关

3、联点的情形,还需要对债法总则中的这些规则作出相应的修正;除此之外,在买卖法之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之内,需要设置再履行和减价方面的特则。[2]当然,在买受人瑕疵权利的时效制度方面,同样需要设置特殊规则。如此,在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为达到清楚和明确的目的,在法律技术上应当设置一个法律原因引用规范(Rechtsgrundvertausch);二是修复,即所谓的修理,也就是将有瑕疵之标的物转换成为一个无瑕疵的标的物。[16]无论再交付形态的再履行,还是修复形态的再履行,均要求所存在的瑕疵为可以消除的瑕疵。否则,也就是若瑕疵不能够被除去,那么买受人不再享

4、有再履行的请求权,而应当享有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等项权利。买受人的再履行请求权不限于种类债务,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亦可以适用于特定债务;不仅可以适用于显著的瑕疵,而且同样可以适用于不显著的瑕疵。[17]现代买卖法通常将再履行方式之选择权赋予买受人[18],实则并不妥适,因为买受人的利益在于获得一个无瑕疵之标的物,而不在于出卖人以何种方式实现这一目的。如此,若让买受人享有选择权,那么买受人就有可能选择一个较为昂贵或者相对不符合目的要求的方式,而这并不会给买受人自己带来什么利益。[19]因此,将再履行方式的选择权交由出卖人行使,当为妥适之举。在法律原因引用

5、规范的范围之内,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第二类别的权利为解除和减价的权利,相较于再履行的请求权而言,这属于买受人的次级权利。对于买受人的解除权,适用债法总则中的解除规则,同时针对买卖法的特殊性而在买卖法中受到补充和修正,具体为无需指定期间方面的补充和修正。[20]买受人所享有的解除权一方面要求具备瑕疵显著性的要件,另外一方面要求为出卖人指定一个适当的再履行期间,以期出卖人能够最后拯救合同,从而获得所期待的合同对待给付。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解除权被设计成为形成权。这意味着,买受人必须受到自己所作出之意思表示的约束,而不再能够撤回解除。[21]在现代买卖法框架

6、下,减价与解除具有平行性,也就是若要进行减价,必须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又因两者之间为排斥关系,故亦存在择一性关系。[22]从平行性角度看待,减价同样被统合到债法总则的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然而与解除不同的是,在减价问题上,不存在显著性界限的要求,也就是纵使在轻微瑕疵或者称不显著瑕疵的情况之下,买受人仍然可以实行减价,即买受人的减价权不因标的物瑕疵之轻微性或者不显著性而被排除。在法律原因引用规范的范围之内,买受人所能够享有的第三类别的权利为损害赔偿以及费用偿还的请求权,相较于再履行的请求权而言,亦为买受人之次级性质的权利。本着统合的规制理念,在出卖人交付瑕

7、疵标的物的情形,买受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债法总则中的损害赔偿规则,同时针对买卖法的特殊性而在买卖法中受到必要的补充和修正,具体表现为免于指定期间方面的补充和修正。[23]为使出卖人负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必须满足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出卖人必须具有过错,也就是出卖人仅在瑕疵给付可以归责于自己之时,始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二是出卖人的责任要求买受人指定延展期间,并且所指定的期间已经届满而未果。[24]替代性损害赔偿与费用偿还请求权之间为择一性关系,因为代之以替代性的损害赔偿,买受人可以请求赔偿自己无谓支出的费用。与替代性损害赔偿不同的是,简单的损害赔偿可以并行于

8、再履行请求权而得到主张,如在出卖人交付的瑕疵标的物使买受人的其他法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即可以在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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