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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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一、基本案情2007年上半年,A集团公司因主营业务利润下滑,想发展新的业务。经考察了解到某投资公司通过典当公司从事放贷业务,生意不错。因成立典当公司需要一家投资公司作为法人股东,A集团公司遂与某投资公司合作,相继成立了B典当和C典当公司,从事放贷业务。A集团公司在通过典当公司开展放贷业务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完善的制度和流程。但在实际操作中,A集团公司仅仅是以典当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并没有按照《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借款限额等有关规定开展实质性的典当业务,既不开当票,也不做抵押和质押,仅仅扣押客户的印鉴、权利证书的原件等

2、物品,其实质是信用贷款。且信用贷款的资金来源和操作方式与典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属A集团公司结算中心直接将款项打入中转公司账号,再通过A集团公司财务人员和业务人员直接与贷款客户联系打款和收取利息事宜。62007年10月至2010年12月,A集团公司以及成立的B典当公司、C典当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典当公司为名,实际从事超出典当业务之外的银行信贷金融业务活动,以月利率2.4%-6%,违法向不特定的对象高利发放贷款192937万余元,同时利用银行信贷资金高利发放贷款5482万余元。二、分歧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是否构

3、成犯罪的争议,辩护方意见认为,此案属民间借贷行为,对于民间利贷,目前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尚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将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作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法律依据,违反了《立法法》第9条但书条款关于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由法律确定的规定。三、评析意见(一)本案中A集团公司以及典当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不属于民间借贷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第2条明确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

4、(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因而高利借贷与普通民间借贷的区别主要为:一是性质不同。民间借贷是属于互助性质的行为,通常属于私人之间的单独交往。虽然放贷者也从中牟取利益,但其利息一般不高,并且最多只能为银行利息的4倍,超出4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而高利借贷的放贷者则是以牟取暴利为其惟一的目的,放贷者把放贷当作一种商业行为,以谋取高额利息为目标,通常利息畸高,远远超出银行利息的4倍。二是规模不同。民间借贷的规模一般较小,其借贷对象一般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和单位,并且放贷的次数较少。而高利贷则规模较大,通常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多

5、次发放贷款。本案中,A集团公司业务人员通过朋友介绍、主动上门联系、大量发名片等方式招揽放贷业务,而后以高出银行同期利率8至10倍的利率向不特定的单位发放贷款,快速牟取暴利,非法经营借贷资金19亿余元,非法获利8000余万元,规模之大、次数之多均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二)本案中A集团公司以及典当公司从事的金融业务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对高利贷行为,虽然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未作明确规定,但不能认为我国刑法在规制高利贷时存在立法空白的,高利贷行为实质上属于《刑法》第225条所列举的第四项非法经营行为,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以非法经营

6、罪打击高利贷是有法可依的。非法经营罪并不是一个口袋罪,其行为的表现除了有多样性以外还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从罪状结构的分析可知,本罪的兜底条款由“违反国家规定”所统摄,可以完整的归纳为6:违反国家规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果拆分开来,可以看到该要件的各要素,即“其它”“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等五个部分。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构成本罪的非法经营,必须同时符合上述五个条件。从上述对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的解析,可以认为,即如果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必要时

7、的决定,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准入秩序的破坏国家特许经营制度的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非法经营罪。6本案中,虽然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公司非法借贷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10月修正)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44条规定: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

8、动取缔办法》第4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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