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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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分析以下是一篇CPA行业论文,论文主题为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文章内容包含两部分,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一、电子商务交易所得在国际税法上的定性问题目前各国税法基于税收政策的需要对不同类型的所得赋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和征税方式,一项收入究竟是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亦或是投资所得对于纳税人缴纳税收的多少,缴纳的地点方式以及双重征税协定的适用都有很大影响。因此,对于各项收入的定性问题在国际税法上就显得尤为重要。在各国所得税立法实践中,对纳税人的有关所得和收益的定性识别,往往是依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认定。例如,纳税人出售自己制造经营的商品给他人所取得的对价收益

2、构成营业所得;提供自己的有形财产给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属于租金收入;转让专利、商标和专有技术等无形财产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报酬通常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然而,电子商务的发展却使所得定性问题变得比较艰难。其将原先以有形形式提供的产品转变为数字化信息进行传递,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有形商品以及计算机软件、专有技术、各种咨询服务等无形商品都可以直接经过网络传送,此时按照交易标的性质和交易活动形式来认定所得性质的方法则难以适用。举个例子来说,软件公司认为他们卖软件是在销售货物,购买者是在买一件供自己使用的产品,所以应被认定为货物销售所得。但是从知识产权法和版权法的角度看,软件的销售被当做是特许权使用的提

3、供。同理,出版商向其他国家的客户提供电子书,客户通过计算机下载阅读,此时出版商获得的收入究竟是销售收入还是劳务报酬也不置可否。所以从当前情况看,应尽快在国际税法中明确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性质。欧盟研究关键税收问题的技术小组,就网上交易所得类型的确定起草了一份报告,列举了一些网上交易。其中网上订购、下载数字化产品并进行复制以用于商业目的等被确定为特许权使用所得,网上订购非数字化产品、网上广告等被确定为经营所得,但其并没有明确网上订购、下载数字化产品但并不用于复制仅用于使用的所得之性质。本文认为,结合税收的目的以及传统规则来看,将网上订购下载数字化产品仅用于使用的所得视为货物销售所得更为可取,毕竟

4、这种方式和传统的货物买卖方式仅仅是手段不同而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就如同一个人去实体店买书籍和在网络上购买电子书其目的即所带来的效益在本质上是一样的。另外,为了解决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定性分类困难给各国所得税制和双边税收协定适用造成的问题,经合组织税务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了其下属的技术咨询组作出的题为《电子商务交易所得的税收条约定性问题》的研究报告,提出了其在税收协定上的定性分类建议。我们可以沿着这些思路,根据国家的税收政策和目的,将电子商务交易的各类所得之性质在国际税法上确定下来以使得电子商务交易所得在国际税法上更具有明确性。二、税收管辖权问题(一)地税收管辖权行使地税收管辖权的前提条件是作为

5、征税对象的纳税人的所得与征税国之间存在着经济上的源泉关系。所以,关于所得地的识别认定就成为各国所得地税收管辖权的重要内容。目前各国所得税的立法和实践对不同种类所得的地采用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跨国营业所得,各国通常采用常用机构原则、独立企业原则、实际联系原则和引力原则等来防止或减少国际双重征税;对于非居民纳税人的劳务所得,各国一般采用劳务提供地标准、劳务所得支付地标准、劳务合同签订地标准来确定所得地。本文主要通过常设机构原则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的适用与否来阐释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的影响。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没有维持一个常设机构,那么缔约国

6、另一方将不得对该居民在其国内所取得的营业利润根据地税收管辖权进行征税。而对于是否存在常设机构,各国一般采取营业场所标准和代理人标准来认定。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非中介性、无纸化和无国界性等特点,一般来说没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或代理人。在电子商务交易中,究竟如何确定其常设机构或者说如何确定所得地已是摆在国际税法中的一个迫切的问题。首先,电子商务完全建立在一个虚拟市场上,企业只要通过服务器维持一个而不再需要在他国设立有形的场所或授权代理人即可实现完整的商业循环。其次,服务器和网站具有可移动性的特点。如果将服务器所在地作为营业场所,企业可以较容易地将服务器转移到避税国从而减少税收获取更大的利益。并且网站

7、只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并非有形场所或设施,不符合各国税法上营业场所的构成要件。所以,传统的认定原则已不适用于电子商务,当前我们需要在国际税法上重新确定有关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地所得认定标准。本文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交易所得地的确定可以从两方面入手,大体来说有两种方案比较可行。一种是采取消费行为发生地征税方式,即将消费地点作为地。毕竟相比之下消费者使用的信用卡签发国比销售者或者所在地更具确定性。另一种方案是通过确定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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