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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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责任关键词:信托违反/民事责任/立法建议内容提要:受托人未能正当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可能违反信托。责令受托人承担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成本,约束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是避免支付风险的有效途径。本文以何谓“违反信托”为逻辑起点,分析了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比较借鉴了两大法系相关制度的设计,以完善我国的《信托法》。一、引论金新信托于2003年7月2日发行了200份“乳品行业战略并购项目集合资金信托”,2004年7月2日,信托计划到期时投资者未能拿到分文本金和利息(投资人近200,投资金额

2、达8600万元人民币),这是我国《信托法》颁布以来,首个资金信托产品到期无法偿付的案例。当时人们关注的焦点集中在金新信托究竟是否按照信托合同的规定使用了信托资金?金新信托有什么法律责任?今年,将有大量信托基金信托期满,如果信托机构出现了较为严重的支付风险,一则将沉重打击千辛万苦培养起来的投资者对信托的热情;二则将引发社会秩序的混乱。2005年4月20日,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原有负债及到期信托计划清算工作的通知》,要求信托公司的金融同业拆入量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并要求信托公司逐月上报在2005年到期的集合信托计划、落实

3、到期清算方案、禁止信托公司以新还旧或滚动发行等将风险后置的做法。虽然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信托公司的管理,但是支付风险的出现仍然是不可避免的。一方面,投资信托产品本身就有风险;另一方,面信托机构不按规定控制风险、违法经营、从业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以及侵吞国家托管的国有资产等等违反信托的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存在。[1]因此,责令受托人承担违反信托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高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成本,约束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是避免支付风险的有效途径。本文以何谓违反信托为逻辑起点,进而分析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在比较借鉴两大法系相关

4、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完善我国《信托法》中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的民事法律责任。[2]二、违反信托之界定根据阿瑟·昂德希尔爵士(SirArthurUnderhill)给出的定义,信托是“一项衡平法(Equity)上的义务,用以约束一个人(称作受托人(Trustee))为了他人(称作受益人(Beneficiary或CestuiqueTrust))的利益来处理在他(受托人)控制下的财产(称作信托财产(TrustProperty))。任何一位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受托人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未得到设立信托的文件条款或者法律的授权或豁免的,均构

5、成违反信托”。[3]受托人承担着信托法和信托合同上的种种义务,其中积极义务诸如:管理人注意义务、分别管理义务、直接管理义务、忠实义务、书类设置义务、最大利益义务等;消极义务诸如:禁止享受信托利益义务、禁止信托财产固有化义务、禁止实施利益相反行为义务等等。在理论上,受托人如果没有全面、适当的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即构成了信托违反。在立法上,对于信托违反,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相同。英国信托法中,只概括规定受托人未能正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可能违反信托。信托违反的具体行为反映在相关的判例中。美国信托法中,《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201条先作

6、了概括性规定,即“所谓信托违反(breachoftrust)是指受托人违反了他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受益人承担的任何义务”。然后在第202至第212条中列举了各种具体的信托违反的行为,以指导司法实践对信托违反的确认。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的国家,如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制定的信托法中,对信托违反未作概括统一的规定,而是直接加以类型化,分为几种形态。例如,我国《信托法》中规定的违反信托的类型有: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受托人因违背管理职责或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禁止享受信托利益的行为、

7、受托人违反禁止财产固有化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禁止实施利益相反的行为、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义务的行为、受托人违反直接管理义务的行为。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的规定大致相当。本文认为,对于违反信托的界定,应借鉴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的体例,先规定违反信托的一般概念。因为法律概念可以被视为是用来以一种简略的方式辨识那些具有相同或共同要素的典型情形的工作性工具。[4]然而,一个概念的中心含义也许是清楚的和明确的,但当我们离开该中心时它就趋于变得模糊不清了,而这正是一个概念的性质所在,[5]因此又有必要结合本国的国情列举违反信托的具

8、体情形,以便于实务的操作。三、违反信托的法律性质英美法系对于信托受益权的法律性质主要形成了三种观点:对人权(inpersonam)说、对物权(inrem)说和独立(suigeneris)权利说,但没有形成关于信托违反之法律性质的学说。英美法系以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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