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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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

2、第1目前,我国已经把“切实加强社会信用建设”当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成为中国社会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中最紧迫、最根本的问题。然而,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正处于资本的原始积累阶段,市场主体为追逐利润的最大化常常不择手段,靠市场主体自发建立信用机制的环境和条件尚不具备。作为中介的公证机构,在信用体系的构建中,大有用武之地。”如何利用公证与信用的天然联系,准确把握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定位,最大限度地开发公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功效,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一)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和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

3、、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公证制度是世界上最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今天的拉丁公证制度是经过2000多年不断磨砺、修正而延续至今的。比起一般的刑、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巨大变迁,公证法律制度虽然也在很多方面不断改进,但基本的法律精神和制度功能与制度初立时并无根本性的改变。可见这一制度不仅具有天然合理性,而且是经过历史的长期筛选而保留下来的,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和长久的生命力。特别是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公证的地位不仅在传统的拉丁公证制度国家更加显著,绝大多数转轨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公证事业也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就连从法律体系上与拉丁制度

4、相抵的英国(及英联邦国家)、美国,也愈益重视公证的作用,拉丁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潜移默化,在某些领域还非常依赖公证。这种趋势之所以伴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而加快,正是因为全球化不仅是经济、文化的全球化,而且是信用的全球化,由此,必然带来公证制度的全球化。中国公证从大体上看实行的是拉丁公证制度,虽然由于我们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公证应有的功能也有欠缺,与实体法的衔接也还不够紧密,但现有的公证制度的基本特征及其功能,与拉丁公证制度是相一致的。其中有两个显著的特征,我认为与现在正在建设的社会信用体系关系最为紧密。一是公证机构的公益性。司法部最新报送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

5、稿)第2章第12条将公证机构界定为“公益性、非赢利”的事业法人。所谓公益性,即公证是代表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服务于公共利益的事业。且不说我国的公证机构每年都为遗体捐赠、赈灾义演等公益活动提供大量的法律援助,仅从普通的公证事项来看,也无不渗透着公益性。以提存为例,由于信用制度的匮乏,骗货或骗款的情况屡见不鲜,交易的风险也越来越大,这时,一方或双方将债之标的物(清偿提存)或担保物(担保提存)交给公证机构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熟时交付给债权人,当事各方都可以放心地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权利,从而使交易成功率大大提高,不仅有效地防范了信用风险,而且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二是公证人

6、职务的双重性。一方面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公证职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送审稿)第1章第4条),受权于国家而执行国家公务;另一方面,公证机构又是从事专业法律服务的特殊中介服务机构。因此,有人将公证制度称为“准司法制度”。公证人职务的双重性是既有别于司法审判机关和政府行政机关,又有别于一般中介服务机构的重要特征。公证的以上两个特点,决定了其在社会信用管理、信用服务上拥有其他国家机关和商业性中介机构都无法替代的、独有的重要作用和业务优势。目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公证程序规则》框架下,公证的日常业务在经济领域就包括不动产公证、合同公证(借贷合同、购销合同

7、、承包租赁合同等)、招标投标公证、提存公证等等,基本上涵盖了所有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而一项公证服务的程序一般包括对当事各方主体资格合法性的审查、对经济行为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履行这些程序的过程本身,就是法律行为规范、信息披露、信用调查、信用约束的过程。公证的公益性,决定了其中正性和第三人的角色。而政府行政权在上述民商法领域除了制定规则和行政审查之外,无法一一介入,而且在现代法制社会中,公权也不能随意进入私权领域。同样在为这些经济活动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受托为其当事人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为其所代理的当事人实现权利与利益争取法律支持,其与当事人的

8、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甚至类似于雇佣关系。这种关系,从“个体理性”的角度来看,实现公正的保障并非十分可靠,因为律师的工作目标是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非当事各方的利益均衡。这一点上,目前的会计师事务所也有同样情形。出现这样的情形不止是因为提供服务者个人的品行和修养,更主要地是源于其服务的性质。公证职务的双重性既为公证当事人提供有普遍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又为当事人提供即期的、现场的、对某一特定事项的多方位的法律服务。我们厚望所寄的征信服务当然是市场经济国家市场秩序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金融机构的客户档案也是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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