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洞穴奇案”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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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洞穴奇案”的法律思考  洞穴奇案是当代西方法哲学大师富勒虚构的一则洞穴探险者因被囚困洞穴无法获救并最终以抽签方式杀害一名同伴以果腹求生的奇案,并以此撰写了最高法院五位法官意见书,萨伯续写了九位法官意见书。在尝试阅读和深入思考《洞穴奇案》这本着作之前,事实上我对这个奇案有着笃定的答案,而我也相信正如绝大部分法科学生回答老师上课的提问一样,会异口同声而又自信满满的宣判着本案被告的故意杀人罪,强烈谴责他们残忍的行为,并高呼生命价值的不可衡量。我的这种固执和笃定并没有持续太久,随着对每一篇法官意见书的阅读和深思,功利主义的最大多数人的最

2、大利益等学派观点的阐述,使我遇到了同唐丁法官所说的我发现几乎任何一个支援本案决定的考虑都被另一个导向完全相反方向的考虑所制约相似的境况,这迫使我不得不从相反的角度,即无罪的方面,试图为几名被告进行辩驳。  在阅读到本书的大半之后,我逐渐清醒的认识到,自己最初笃定而坚信的答案只不过是一种机械而僵化的思维方式,甚至是一种幼稚而莽撞的冲动行为,因为在逐渐深入了解整个案情的同时,会得到许多有趣的发现。许多人在分析这宗奇案的过程中会换位思考,如果是自己身陷困境,是否也会同意以抽签的方式杀死一个同伴以果腹求生。这种心理状态的考量在很大程度上困扰

3、着每个人的想法,并以此为切入点延伸了更多奇妙的观点。我想,这正是本书的魅力所在。  读这本书的过程中,我的内心一直是复杂而矛盾的,禁锢在确定、否定、确定的模式中难以寻找一个适当的突破口。每当我试图同意一名法官的意见时,在随后的法官意见中又被全盘否定;每当我为否定了一名法官的意见而沾沾自喜自以为是的时候,在之后的法官意见中又发现其实这不过是设了一个精巧的局,甚至是为了推倒这个观点而在阐述这个观点,所以我一直没有突破它。但欣慰的是阅读过程中我一直在思考和记录,也有一点点自己独立的想法,尽管微乎其微,甚至并不是一份合格的本案第十五篇意见陈

4、述。  一、探究立法精神,是威慑还是维护?  探究立法精神是福斯特法官的主要观点,并针对这个观点他提出两方面的陈词,一是案发时被告应处于自然法的约束之下,其二是法律精神与法令文字孰轻孰重的问题。  事实上最初读福斯特的陈述意见时,我并未觉醒到要思考法律精神这样抽象的词句。我只是觉得他的观点多么的荒谬又可笑,也敬佩他的思维自由无疆无界(其实只是异想天开).其后唐丁、伯纳姆、斯普林汉姆等诸多法官都在思考着法律的要求是什么这一问题。那么法律的要求究竟是什么呢?是威慑吗?还是如雷肯法官所说的严格惩罚犯罪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呢?在回答这个问

5、题之前,我想再引用几位法官的陈述:海伦法官认为,因饥饿而杀人包含着一种不容侵犯的求生意愿,而这种意愿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塔利法官确信他的同事也都认为挽救五个人而杀掉一个人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只有极端的宗教狂热分子才不会同意(换句话说,他相信所有思维正常的普通人都同意);汉迪法官认为判决应该考虑民意;弗兰克法官设身处地,认为即使高尚如法官,也会选择吃人求生的办法。[1]  以上的几位法官意见陈述中,都透露着不论是否是被告,甚至是其他的任何一个人,在处于相同境遇时,都会选择不再遵守法律。是的,正是这些观点,逐渐的让我认识到福斯特法官约束被

6、告的应是自然法而非联邦法的观点,并不是那么荒谬的,它带给了我另一种思考方式。正像古典自然法学派霍布斯对自然状态的描述:人的生命是短促的,生活是贫困的,关系是凶残的,没有公道不公道可言。当所有人或者说是绝大部分人在同样情况下都做出了同样的选择,即违反法律这一契约,那么该条法律(契约)是否还能称之为契约?即大多数人并没有就此达成一个一致的意见,法律契约是否还可以存在约束的效力。卢梭在《社会契约论》论法律一章中提到:毫无疑问,世上是存在着一种完全出自理性的普遍正义的;但是,这一正义要在我们之间得到认同,就应当是相互的。[2]  那么当所有

7、人都不认同的时候,是否该条法律还有存在的意义?对此,我也是赞成斯普林汉姆所说的:正如福斯特的提醒,法律存在的理由停止时,法律也随之停止。但是我并不能认同他所说的:惩罚探险者并不服务于关于谋杀的法律条文的任何一个目标。因为事实上他还在认为立法精神是惩罚犯罪或者是起到一种威慑的力量,只不过他认为惩罚本案被告并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惩罚犯罪(换句话说他不认为被告有罪).在《法律人的救赎》中有这样一段话让我颇为感慨和赞同:法律如何规定身体,如何施加处罚,主要是一个具体技术的问题。而支撑这个技术的应该是对身体本身的尊重和维护。我们的许多讨论往往忽视

8、了这一点,现在的问题并不在于讨论法律对什么行为和事件进行调整,法律应不应该调整,而是在于我们一说到调整就用那些时髦的学术语词认为法律就是一种支配和控制,是一种外在强加的支配和控制的技术,我们从来没有想象过法律的技术根源于人类维护自身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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