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文档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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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这四名被告的做法是拯救了大家的生命,但问题是这样做是对的吗?这四个人应该定罪并处于绞刑吗?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

2、是刑罚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要求司法官员慎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的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让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然而,希望——这一天赐物,往往在我们心中取代一切,它常常使人想入非非,吝啬和软弱所经常容许的不受处罚更加使它具有力量。有人认为这四个人并不需要受到处罚,因为他们是为了生存和自己的利益而去杀人,这是可以让人理解的。但是,需要明确的是,“法的精神”是一种

3、绝对的“理性”,用大家熟知的话来说,就是“公平”、“正义”。何谓公平正义?通俗地说就是“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权利”,“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不应受到别人的不法侵害”,“任何人不得因为自己的过错得利”。用康德的话说,“人非工具”,即每个人本身的尊严都应得到尊重,不应仅仅把人当做实现某一目标的工具,人类本身即是目的。不管怎么说,法的精神是一种绝对的正误标准,只与人类理性有关,与人类本身有关,而不受历史条件、人类欲望的左右。这种精神扩展到每一个单独的个体都任然存在。在法律规范的约束下,饥饿尚不能成为一个人盗窃的正当理由,更何况是杀人

4、呢?每个人的生命都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一个人有捍卫自己生命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能通过去剥夺别人的生命来实现。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者方面对于轻微犯罪便是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宽免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平等意味着生命无价,不可计算。功利主义关于统计的反驳,则用自由选择解释,即参加危险生产活动的工人是自愿的。社

5、会则应尽可能提供各种保障。在本案中,被害者不是自愿牺牲,故其他人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首先,我反对福斯特法官关于自然法的观点。我认为自然状态是不可逆的。如果这四个人一直处于洞穴或者与人类社会隔绝的状态中,则显然不受到任何惩罚和追诉。但一旦他们回到人类社会,那必须接受实定法的评判。他不能在两者之间游走以寻找最有利的状态。这同样是不公平的。并且我也同意反对者关于自然状态界定的质疑。其次,我认为这四名被告并不构成正当防卫。正当防卫的出现是基于有一方是故意伤害的过错方,而本案受害人显然是处于同一困境下的弱势者,并没有任何过错,

6、因此不能类比于正当防卫。更有人提出,这是五名被困者的契约,我们应该尊重,但是请注意,被害人在掷骰子的行为开始前就提出了退出,因此不能认为契约已经形成。因此其余人实际上是一种主观认定和强迫行为。这几位探险者在生命的最后关头都企图用别人的牺牲来规避自己事前准备不足所带来的恶性结果,即“希望从自己的过错中得利”。有人说他们事先有了公平的选择程序,然而公平的程序并不能掩盖非正义的目的。有人说他们都明知自己也有丧命的危险,其实是愿意自我牺牲的,然而接受自己死亡的可能性并不代表他们就真的想死,他们主观上都希望别人死而自己活,而不

7、是争着以自己的牺牲来换取他人的生还,否则威特莫尔就不会“被参与”,这属于“明知他人有因此死亡的危险并希望其发生”,系直接故意。即使他们真的是想要自己死,只是想要公平决定谁先谁后的问题,他们也是“明知他人有死亡的危险而放纵其发生”,系“间接故意”。也就是说无论怎么分析几位探险者都存在“主观上的恶”。本案审判的真正难度在于法律的目的——即“维稳”,与法律条文产生了矛盾。诚然法律条文是完全为法律目的(即法律精神)服务的,但是如果因为这两者一时的矛盾就随意使被告开脱于法律条文之外,那么法律的权威性就不复存在,法律用以维稳的基

8、础也就荡然无存,法律的精神也就无从谈起。相反如果在两者出现矛盾时不急于隐藏此种矛盾,而是通过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规定使得这种矛盾得以激化和凸显,就势必会使得法律条文最终通过一些必要的程序向妥协于“法律精神”的方向做出调整,如此不仅解决矛盾,还能通过让人民自己调整法律条文大大提升法律的权威,虽一时委屈了“法律精神”,实质上是让“法律精神”得以更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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