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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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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担保的潜在风险与防范 第三人为开证申请人提供开证担保时,开证行在享有担保权人权益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风险点,而当前商业银行的信用证操作模式极易触发这些风险点,导致漏保、脱保风险事件的发生。准确识别银行接受信用证担保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对商业银行意义重大,以演绎与归纳相结合的研究方法,分析第三人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担保时潜在风险点,并提出相应的防范建议,有利于商业银行构建牢固的风险防控体系。 一、案例简介 1997年4月15日,浙江某毛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某银行嘉兴支行(以下简称嘉兴支行
2、)出具担保书一份,表示其愿意为B公司在1997年度连续向嘉兴支行申请开立的最高限额为50万美元的信用证提供50万美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年9月30日,嘉兴支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310000LC97000490号远期进口信用证至美国银行,该信用证显示:信用证金额470,350.00美元,开证申请人B公司,有效期1997年11月30日美国到期,兑用方式为自由议付,票期为见票后180天。 1997年11月25日,B公司致函嘉兴支行申请修改信用证最迟装船日并将有效期延展至1998年2月28日。 1998年3月5日
3、,B公司又致函嘉兴支行申请修改信用证最迟装船日并将有效期延展至1998年4月25日。嘉兴支行先后依申请人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了修改,并在修改中明确除信用证有效期、最迟装船日变更外,其他条款不变。1998年6月8日,嘉兴支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向申请人B公司提示信用证项下单据存在的不符点(信用证过效期,发票申请人名称与信用证不符合等),B公司当天书面确认接受不符点,要求对外承兑,并保证到期付款。嘉兴支行对外承兑后于1998年12月15日对外支付信用证汇票金额470,350.00美元,因B公司账户上存款余额不足,嘉兴支行
4、垫付资金372,287.39美元。 1999年1月至4月,B公司归还嘉兴支行51,587.39美元,尚欠320,700美元。由此,嘉兴支行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信用证垫付款320,700.00美元及利息9964.90美元,A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支持了嘉兴支行的诉讼请求,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嘉兴支行应B公司申请对外开立了不可撤销信用证。 但在履行中,B公司两次向嘉兴支行申请修改信用证效期,其中1998年3月5日的
5、修改申请已经超过原信用证约定的有效期,应认定嘉兴支行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证进行修改,属于新的开证法律关系,且嘉兴支行于1998年6月8日在该信用证修改书约定的信用证有效期过后的情况下,根据B公司要求,为其垫支,向外商支付了买卖合约项下的对价,此时,该付款行为已经不受信用证条款约束,应认定嘉兴支行与B公司间不存在信用证开证法律关系,属一般的债务关系。B公司未按约支付嘉兴支行的垫付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A公司可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案情分析 (一)嘉兴支行对信用证有效期与交单到期日的法律涵义认识不足 信用证实务中
6、,信用证常常规定一个最迟装运日,并规定一个交单期且交单期的计算基础常常是实际装运日,实际装运日的不同会导致交单到期日的不同,而信用证的有效期是一个确定的日期。因此,信用证业务中经常出现交单到期日与有效期不一致的情况。 交单到期日是信用证受益人向信用证兑用行交单的最后日期,信用证有效期则是信用证法律关系存续的到期日,一旦信用证过了有效期则意味着信用证法律关系的消灭,意味着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意味着开证行不可撤销的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的灭失。 本案判决从司法实践角度确认了信用证到期后该信用
7、证法律关系即告消灭,对已过信用证有效期后的修改视为设立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涉案信用证第一次修改时修改了最迟装船日并将有效期延展至1998年2月28日,嘉兴支行的操作没有问题,因为这是在原信用证的有效期内进行的修改。但在信用证已过有效期后的1998年3月5日,嘉兴支行却又应申请人B公司的申请,无视信用证有效期与交单到期日的区别,对已经失效的信用证进行修改,从而造成了本次修改的漏保。 (二)嘉兴支行对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的漠视 在实务中,由于受基础交易细节变化或客观情况变化等影响,开证申请人往往基于自身利益需
8、要或基于信用证受益人的要求对已经开立的信用证进行修改。这些修改既可能是对个别单词的修改,也可能是对进口商品、信用证金额、效期等的修改,而这些修改都有可能影响到担保人的权利与义务,须视情况取得担保人的同意,切勿漠视。 从案例看,嘉兴支行在对涉案信用证进行修改前并未征得担保人A公司的同意,修改后亦未获得担保人A公司对信用证修改行为的追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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