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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医患矛盾第三方调解途径中保险机制探析据上海市卫生局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统计,2007年全市各医疗机构上报医疗纠纷数5259起,2008年为6546起,其中群众上访占6.17%,出警203次,医疗纠纷有逐年上升趋势。上海市医患纠纷呈现群体性、时有暴力倾向、越级上访增多等特点。医疗纠纷不仅影响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因素。因此,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创新医患纠纷的调解机制,快速、有效地处理好医患纠纷,是社会各界尤其是专门机构关注的议题。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解决纠纷方式的缺陷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对医疗纠纷处理设计
2、了3种模式:“医患双方协商解决”、“行政调解”和“诉讼”。《条例》实施已有7年,这3种解决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1.1医患双方协商解决2006―2008年,浦东新区涉及赔偿的医患纠纷共1525起,其中1283起(84.13%)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存在问题较多。①13患者及其家属往往医学、法律专业知识欠缺,或无法第一时间掌握病历资料,因此无法获得对等的协商地位。与医院进行协商时,院方往往不积极承认错误,甚至以居高临下的姿态与家属达成和解,常以抚慰金、补偿金的方式代替赔偿金。②自行协商签署的协议法律效力不强,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由于医患双方协商的基础和动机不一致、
3、不对称、不协调,造成毁约或重新向法院起诉现象屡有发生。③协商的办法难以避免部分患方漫天要价。由于医疗机构和患者方的信息不对称,加上医疗机构在纠纷处理的某些环节上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甚至发生“暴力维权”现象。医疗机构为避免医疗秩序被严重打乱,往往采取息事宁人的做法,这就易产生“大闹多给钱、小闹少给钱、不闹不给钱”实际效果,也造成类似纠纷不同医院赔偿额度相差数倍的弊病。④没有法定鉴定结论及有关部门的参与,即使与患者达成赔偿或补偿协议,医疗机构也担心国有资产流失。1.2行政调解以专业化、高效率为特征的行政调解却日渐式微,未能达到制度设计者预期的目的。浦东新区152
4、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行政调解仅为11起,占0.72%。究其原因:①13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法律定位不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过窄。依据《条例》规定只能调解已经定性为医疗事故的赔偿争议;同时《条例》对调解机构的组成、性质、调解人员的选任、调解的具体规则和时限等重要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职责的规定,更没有当调解机构不履行调解职能时当事人救济如何解决的规定[1];加之行政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医疗纠纷的行政调解积极性不高。②医疗纠纷行政调解主体缺乏中立性,社会认同度较低[2]。根据国务院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政府卫生行政
5、部门对医疗机构采取全方位的监督管理。这样卫生行政部门既是整个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机构,又是医疗机构的主办机构。这种“管办不分”的体制使得很多患者在与医疗机构发生纠纷时不愿意申请行政调解,其原因就在于认为卫生行政部门是医疗机构的上级,难以公正调解。在部门保护主义及行业本位主义的影响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纠纷裁决的公正性也确实令人质疑。根据依法行政的要求,政府的主要精力应当放在加强对医疗行业的监管,加强事前预防,而不是着重事后解决医患纠纷。③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处理医疗纠纷心存疑虑。一是发生医疗事故要接受处罚;二是根据2007年实施的《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
6、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即使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执业行为中存在违规行为也有可能予以扣分处理,这样不仅影响扩大而且扣满一定分值将面临暂缓校验甚至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风险。所以一些医疗机构宁可通过诉讼和私了也不愿通过卫生行政部门解决。1.3诉讼途径浦东新区1525起涉及赔偿的医疗纠纷中,经诉讼途径解决的有109起,占7.14%。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也面临诸多问题:①13诉讼成本高、周期长和刚性化,诉讼中医患关系往往进一步破坏,影响社会和谐。②医患双方的隐私权得不到保障。③当诉讼不是被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是被普遍作为第一甚至唯一的选择时,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益凸
7、现出来。国际上公认,裁判是一种很奢侈的纠纷解决方式。当基层纠纷得不到及时处理,当事人又不能接受司法处理结果时,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申诉、上访。近几年涉法涉诉的医患纠纷中部分无理缠诉者获得了额外利益;另一方面,在司法终局裁决之后,再增设行政性救济手段,不符国际公认的司法是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屏障的法治原则,有损法律的权威性。2医疗责任保险化解医患纠纷的局限性2002年,上海率先实行医疗事故责任保险制度,引入保险机制介入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2007年8月,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保监会发出通知,为充分发挥医疗责任保险在化解医疗风险、保障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构
8、建和谐医患关系和促进医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