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收财产刑的重构和完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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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没收财产刑的重构和完善(1)  内容摘要:我国没收型财产刑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许多困境,应当完善没收财产刑,严格限制其适用;将没收上升为附加刑;设立追征制度;以及提供相应的救济机制。  关键词:没收财产没收追征救济  没收型财产刑指剥夺财物的所有权,将财物收归国有。根据没收对象是否为特定物品,没收型财产刑可以分为一般没收和特别没收。其中,一般没收指剥夺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所有权,即将犯罪人的所有财物收归国有,因此又被称为全部没收;特别没收指仅将与犯罪有密切关系的特定物收归国有,因此又被称为特定没收或限制没收。各国刑法大多把一般没收表述

2、为没收财产,把特殊没收表述为没收,本文也采用这种表述方法。[1]  一、没收财产刑的完善  没收财产是一种古代普遍适用的刑罚方法,随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的确立,开始受到了激烈批判。德国、意大利以及英美等国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时候就在立法上废除了没收财产刑。现在只有俄罗斯、罗马尼亚以及我国等国还保留没收财产刑。我国现行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对此,部分学者从没收财产刑违反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以及难以执行等方面说明应当废除没收财产刑。[2]有学者论述道:“个

3、人的财产由其个人支配,可以最有效地发挥财产的价值、用于最适当的地方并最好地保值与最快地增值。没收了罪犯的全部财产。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时期内增加国库财富,但是却堵塞了增加国库财富的源泉。”[3]  但是,笔者以为,各国刑种的存废应该取决于各国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的需要,我国目前还不能完全废除没收财产刑。主要理由在于:首先,我国还没有废除死刑,没收财产仍然是与之配套的惩治严重犯罪的辅助措施,没收财产能够剥夺犯罪人的经济能力,实际上是“财产刑中的死刑”;其次,现行刑法中的罚金没有规定最高额限制,罚金刑的严厉性有时候在实际上并

4、不低于没收财产刑,相反,刑法59条规定:“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因此,单从刑罚的严厉程度上认为没收财产必须废除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完善我国的没收财产刑,主要包括:严格适用范围,提高主刑标准、改革适用方式等。  1、严格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数量很多,共有59个条文、72个罪名可以判处此刑。但实际上其中不少犯罪的严重性还不足以适用没收财产刑,因而有必要严格其适用的范围。在保留没收财

5、产刑的国家,如俄罗斯,也开始限制没收财产的适用范围。1996年的俄罗斯刑法典规定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仅保留了背叛罪和其他贪利性犯罪。笔者以为,没收财产应该严格限制在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是为了剥夺犯罪分子再犯所赖以依靠的物质基础,才对那些依靠其财产作为犯罪的物质基础而又特别严重的犯罪才规定没收财产。而我国现行刑法危害国家安全罪一章的规定,12个罪名均可适用没收财产,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等相对较轻的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只有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

6、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资敌罪5个罪才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4]对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的毒品犯罪(香港政府于1989年制定了《贩毒(追讨得益)条例》,规定对贩毒收益可以予以没收,后来港府又将这一刑罚措施适用于其他犯罪[5].)、走私犯罪、黑社会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其他有组织犯罪(如有组织犯罪性质的组织他人卖淫),这些犯罪往往组织严密、涉及面广、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适用没收财产。而对经济贪利型犯罪(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普通犯罪(如绑架罪),则不应适用。[6]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等罪,在目前吏治腐败、民愤较大的情

7、况下,应该认为严重危害公共利益,保留没收财产刑的适用。  另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但是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仅可以适用罚金刑。笔者认为,没收财产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英国、法国等都存在相关的立法例,例如,法国刑法典规定:“在法律有规定时,对法人可以没收用于或者旨在用于实施犯罪之物或者犯罪所生之物。”同时,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单位的有形财产通常具有不能转移或隐藏的特点,对单位适用没收财产可以克服单位犯罪罚金执行难的问题。  2、提高主刑标准  我国对没收财产刑的主刑起点偏低,曾有学者对刑法分则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数据分析[7]

8、,可以适用没收财产刑的主刑还包括5年有期徒刑和7年有期徒刑,这与没收财产的严厉性是不相符合的。因此,笔者以为,应该提高适用没收财产的主刑的起点,即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才能够附加使用没收财产刑。  3、改革适用方式  没收财产刑的适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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