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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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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资格刑改革论要——以适用于我国公民犯罪的资格刑为中心关键词:资格刑/剥夺政治权利/宽严相济/改革内容提要:适用于我国公民犯罪的资格刑立法缺陷明显:“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称谓政治色彩浓厚,资格刑分立制和复权制度的阙如可能产生刑罚的过剩及资格刑单一、适用范围过窄可能导致刑罚的不足。要提高和充分发挥资格刑独特的惩治和预防犯罪的功效,有必要在充分检视其立法缺陷的基础上进行体系性完善。一、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及资格性惩罚述要我国《刑法》中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其中,针对犯罪的我国公民的资格刑是剥夺政
2、治权利,针对犯罪的外国人适用的资格刑是驱逐出境。就剥夺政治权利刑而言,在性质上属于附加刑,既可独立适用,亦可附加适用。一般而言,当其附加适用时,是作为一种较为严厉的刑罚方法针对严重性质的犯罪适用,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及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判处主刑的同时还要附加适用资格刑;当其独立适用时,①是作为一种轻刑而存在,主要适用于性质不严重、情节较为轻微的犯罪。粗略统计,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独立或附加适用剥夺
3、政治权利的犯罪大约有110个罪名。就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来看,具体包括:(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外,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了大量的带有资格刑性质的处罚方法,主要涉及禁止担任特定公职和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活动。前者如《人民警察法》第26条、《检察官法》第11条、《法官法》第10条规定: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人不得担任人民警察、检察官、法
4、官。后者如《律师法》第7条规定:除过失犯罪外,受过刑罚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1条规定:犯交通肇事罪的,可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逃逸的除吊销执照外,终身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注册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不予注册。诸如此类从业的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在《拍卖法》、《公司法》、《执业医师
5、法》等法律法规中都有体现。显而易见,这些惩罚措施在性质上并非属于刑罚意义上的资格刑,而属于针对具有特定身份或者职业的人施加的带有资格刑意义上的惩罚,可以说是虽无资格刑之名,但有资格刑之实。二、资格刑何以需要改革(一)刑事政策变化之使然“刑法之制定与运用,罪刑之确定与执行,都应从刑事政策的观点出发,以是否合于刑事政策的要求为旨归,不合于刑事政策的立法,是不良的立法,离开刑事政策的裁判和执行,也必定是不良的裁判和执行。”②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开展和经济的迅猛发展,犯罪态势出现了新的变化
6、,严重刑事犯罪甚嚣尘上,大案要案居高不下,社会治安形势严峻,严重危害到国家的安全、社会的安定和民生的安宁,在这一背景下,国家开始推行“严打”的刑事政策,重刑主义倾向十分明显,刑法立法上突出表现在:我国现行刑罚结构的特点是以死刑、无期徒刑和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代表的较为封闭的重刑在刑罚结构中比重过大,而以管制、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罚金刑、资格刑等非监禁刑为代表的轻刑在刑罚结构中地位偏低。但随着世界范围内刑罚的人道化、轻刑化及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刑事法治领域的重刑主义倾向和做法受到刑法学界尖锐的批
7、评。基于此,党中央审时度势,明确提出了要奉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在“重其所重”的同时,也要“轻其所轻”,对轻微犯罪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宽严结合、宽严有度、宽严平衡。而贯彻和奉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举措之一,就是要改变我国现阶段总体上较为封闭的重刑刑罚体系,重视开放性的刑罚方法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从而使我国的刑罚体系逐渐走向科学化、开放性和人道化,以与世界刑罚立法趋势接轨。而建立开放性刑罚体系的众多、紧要课题之一就是要对资格刑的立法予以调整与完善,以充分发挥资格刑在犯罪惩治
8、与预防中的作用。(二)资格刑立法本身问题诸多毋庸置疑,“剥夺政治权利”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刑罚方法之一,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犯罪的惩治和预防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移、社会体制的转型及刑事政策的转向,《刑法》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规定已经无法适应在新的历史形势下打击和预防犯罪的现实需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名及其内容不尽科学第一,纵观各国资格刑的立法,罕见有“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相应的称谓一般是“剥夺公权”。实际上,“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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