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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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内容摘要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施刑事法制的必经之路。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分为立法,司法和行刑三道工序,罪行法定原则通过刑事立法法典化,通过刑事司法把实体规定贯彻落实到具体案件,通过刑法罚执行得以最终实现。三结构是相辅相承,紧密相关的有机整体,三者缺一,则无以完成罪刑法定原则要完成的任务和须达到目的。在罪刑法定原则实施的系统工程中,刑事立法是前提和基础,刑事司法是中心和关键,刑罚执行是延伸和终结。三结构的这种连续的序列就是三结构的动态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的高层次的法意只有通过三结构的连续性和动

2、态性的运作才得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过而法典化。它的价值、意义已被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充分肯定。然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典化并不等于其现实化,其高层次的法意不是仅靠法典化就能够实现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是一个系统工程,分为立法、司法和行刑三道工序。罪刑法定原则指导和制约着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反过来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也制约和促进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彼此间是相互制约的。本文就从二者的辩证关系入手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一、刑事立法是罪刑法定原则实施的前提和基础罪刑法定原则是近现代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3、,我国1997年刑法基本实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罪的法定化、刑事责任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这在刑法典中有系统的体现:明确规定了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量刑的原则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对于各种犯罪如何处罚应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即“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同时,还取消了类推制度,重申了在溯及力上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分则中罪名的规定也相当详备,增到413个罪名(“高法”解释);在具体犯罪的罪状和处罚上,叙明罪状的大量运用和法定刑不同档次的设计,为司法实践增强了可操作性。这些都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提供了细致的

4、法律标准。因为刑事立法是刑事法制建设的基础。没有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就缺乏依据和准绳。所谓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也就无从谈起。但是,法典的稳定性决定了其不可避免的滞后性,社会的迅速发展使法典的漏洞逐步显现出来。经过实践,一些缺陷由隐至显,罪刑法定原则受到了司法实践的严重挑战,法典的某些方面亟需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处理?例如,现行刑法典删除了1979年刑法中的套汇罪,而刑法典生效后,套汇行为又突现出来。套汇是一种有预谋的投机行为,有可能扰乱汇率,破坏外汇市场,这在前几年金融危机几乎席卷全球,冲击中国的危急时刻,如果严格按照罪刑法定

5、原则对之放任不管,显然是十分危险的。但倘若司法实践中为防范金融风险,在立法机关没将之规定为犯罪之前视套汇为犯罪,科以刑罚,岂又不明明白白地破坏了罪刑法定原则?对诸如此类的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立法机关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迅速而审慎地制定单行刑法,为罪刑法定原则提供较为齐备的法律依据。但在单行刑法生效前的空隙阶段,不宜将法无明文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定罪处刑,否则会滑向罪行擅断的深渊。但是,可以采取其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临时补救,让其不致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如对大量套汇的企业可处以暂停或撤销对外经营贸易许可、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

6、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第二,对刑法条文间相互矛盾的规定如何对待?一部好的刑法典应当结构形式上是完整的,在条文内容上是协调的,是形式和内容和诣统一的有机整体。然而法典的制定受立法技术、立法经验等多方因素制约,任何一部法典都难以精当周全、完美无暇。我国1997年刑法同样存在着相互矛盾的规定。例如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典没有规定教唆犯非满18周岁不可,因此,教唆犯可以是未成年人。如此一来,对一个未成年人教唆犯,在法定量刑情节上,依第17条第3款他(她)是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

7、减轻处罚,依第29条第1款他(她)是教唆犯,又应从重处罚。那么,是从严还是从宽?到底谁是“准绳”?一个犯罪人可能同时具有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这在一人犯数罪,从宽、从严情节单属不同罪种的情况下,量刑时容易处理。若一人犯一罪且兼有从宽或从严情节时就不那么简单了。在这种情况下,不能采取简单的折抵办法,而应考虑不同情节的地位与作用,分别适用量刑情节。实践中有这种具体做法,先撇开量刑情节考虑应当判处的刑种与刑度,再考虑从严情节,量出刑度,然后考虑从宽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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