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论文]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 .

[消费者权益论文]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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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消费者权益论文]面对“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有人认为,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是饭店向消费者提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消费者如果不愿接受这个条件,可以不在此消费;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并无欺诈或强迫消费,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另有人认为,饭店不许客人自带酒水是违法的。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其实是一种无效的“格式条款”,同时也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您对此作何理解?请您谈谈自己的看法。  姚辉:合同法并未将格式条款规定为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只有在格式条款

2、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才可被认定为无效。从合同订立的法理看,酒店以“禁带酒水”牌方式明示其交易条件,确实是其向消费者提出的形成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如果消费者愿意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此项“要约”,这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所列举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并不包括此处所讨论的这种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

3、平、不合理的规定”等,但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适用时颇有困难。我国迄今为止也尚未有法律授权法官可以将“禁止自带酒水”和“收取开瓶费”的规定,认定为因违反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而且,如果只是个别的酒店单独地制定这样的条款的话,我并不认为这侵犯了顾客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因为在一个市场环境里,消费者的选择存在多种可能:这家饭店价格邪乎,那就抬腿走人,换家别的。只要有市场、有竞争,消费者就总能找到自己满意的消费。按经济学中的消费者主权理论,选择什么样的饭店,接受什么档次的服务,应该由人们根据其收益和成本比较来进行抉择。而商家作为利润的追逐者,

4、在制定收费标准时也必须考虑如何达到供求均衡。市场经济环境下饭店及餐饮企业激烈竞争的结果,势必会将酒水的价格拉低至一个比较合理的水平。因此,行业协会的这一规定可能是一种不很高明的营销策略,但与是否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无关。  当然,这样一来可能会增加消费者的交易成本,而且还会引发公平的问题。尤其是,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处于垄断地位,或者所提供的格式条款成为一个行业的普遍通行做法,也就是当格式条款成为“附从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时候,合同双方的利益即会在法律上失去平衡。由格式条款或格式合同所带来的不平等就会冲击契约正义,合同反而成

5、为处于强者地位的行业或部门攫取行业和部门私利、剥削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工具。  问题是,假如我们认为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颁布的《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第二十九条已构成对消费者的侵害,因此应当被判无效,这是在提出一项法律上的诉求,而这样的诉讼至少要面对以下问题:在这样的针对行业行为的诉讼中,谁是确定的原告?谁是确定的被告?法院能否受理、受理后如何裁判、判决后如何执行?诸如此类的疑问,似乎一时还找不到确定的答案。从本次讨论的情况介绍里我们得知全国首宗消费者状告酒楼“开瓶费”一案已以消费者胜诉告终。就个案而言,这样的结果大快人心,但是当面对一个行业千千万万

6、个酒店的整体行为时,这样的胜利就显得苍白无力。  王忠:酒水“宰客”是饭店的一大“特色”,餐馆出售的酒与饮料价格通常比超市高出50%以上,顾客自带酒水等于断了经营者的生财之路,所以,不允许顾客自带酒水入餐馆的做法,在各地不少饭店都已成为一条不成文的“规定”。如今,《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将酒店的“内部规定”升格为行业规范。但是,该条规范是否合法呢?  禁止自带酒水以及收取“开瓶费”,作为交易的附加条件,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从合同的角度讲,谢绝自带酒水的店堂告示是一种“格式条款”,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都明确

7、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饭店酒家贴出的这种告示,是违法和无效的。  问题2.餐饮业收入30%来自酒水一项,酒水利润比饭菜高出70%,所以控制酒水外带成为国内外酒店的惯例。那么,这样的行规内容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是否有法律依据?  姚辉:首先,所谓“控制酒水自带”是“国内外酒店的惯例”的说法是否确实,尚有疑问。不过,问题的焦点不在这里,就算这是国际的“惯例”,在其被订入合同时,仍然要遵从缔约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思。因为像“禁止自带酒水”之类的“惯例”,其实是商人与商人之间在长期贸易中

8、形成的习惯做法;或者说是同行业从业者之间所达成的一种默契,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按照合同法原理,合同应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任何商家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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