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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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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环境损害中的损害及其防治探析的论文内容提要:环境损害是环境侵害后果的一种,是环境侵害所引起的以个人为主体的传统权益损害以外的“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环境损害的主体是人类,客体是人类环境利益,具体内容包括自然的生态价值损害、资源价值损害、精神价值损害、生物多样性丧失、残忍对待生物等五方面。人类环境利益的公共性决定了民法在环境损害防治上的局限,环境损害的防治只能由环境法来完成。环境损害防治方式的特殊性决定了环境法具有彻底性、公法性、技术性、程序性、预防性、消极性等特征。关键词:环境损害环境利益环境法在《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1]中,我们已经明确区分了环境侵害与环境侵权,并科学界
2、定了二者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环境侵害是一切对环境产生消极影响、引起各种损害的不良环境行为的总称;环境侵权则仅指那些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而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民事权益受损的行为。环境侵权只是环境侵害的一个组成部分,作为民法之一部分,环境侵权法只救济环境侵害带来之个人民事权益的损害,对于民事权益以外的其他损害的救济则无能为力。“在民法的法律网络之下,存在无需承担责任的环境侵害结果。民法无力阻止这种侵害结果的发生。要想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希望于环境法。”[2]那么,这种赋予环境法独特使命的特殊“环境侵害结果”到底是什么,其应当如何被命名并恰当安排在法律体系之中,其对环
3、境法而言又到底具有什么影响和意义?本文试析之。一、作为“环境侵害”后果之一的“环境损害”依汉语习惯,引起某种不良后果的行为被称之为“侵害”(或侵犯),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不良后果称之为“损害”(或损失)。.cOm以此来界定侵害与损害似乎有循环定义之嫌,却无碍于我们对二者的区别理解:侵害乃动态意义,损害乃静态意义;侵害表行为,损害表结果。而二者定义的循环性更进一步表明了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绝大多数情况下,二者是相伴而生的。[3]在日常生活中,人们往往对二者不加区分、混同使用,并不会带来太大的不便;但在法律领域,二者的严格区分却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否构成侵害决定着行为的可责性,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
4、;而损害的实际状况则决定着责任的内容、方式和范围,是责任得以具体确定的现实依据。因此,为更好地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有必要对二者做清楚而全面的区分。相对于环境侵权、环境侵害,学界对环境损害的集中探讨更少。尽管如此,通过对学者们论述的归纳梳理,我们还是可以大致把握其脉络。目前学界主要在两个层面上使用“环境损害”概念:一是从损害产生的方式和根源角度定义环境而使用的环境损害概念。在此层面的使用中,环境损害是与环境侵害相对应的概念,意指“以环境为媒介的侵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客观损害结果”。此处之“环境”乃是指引起损害结果发生之原因行为的“环境性”(通过环境媒介发生作用),至于损害的具体对象和内容,在所不问
5、。在此层面使用环境损害概念比较普遍。比如,有学者认为,“所谓环境损害,系指人为日常的、反复的活动下所产生破坏维持人类健康与安适生活的环境,而间接损害公众之权利或利益或有损害之虞的事实,亦即以环境作为媒介,损害人民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4]“环境损害是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环境权益、财产和人身权益,以及其他权益的损害,包括财产的损害和非财产的损害。”[5]另一则是从损害对象的角度定义环境而使用的环境损害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环境侵害的后果有两种,一是以环境为媒介导致的人的人身、财产、精神等传统利益的损害;二是环境媒介本身所受的损害,并认为只有后者,也即“对环境的直接损害,不考虑对人身和财产的间接
6、侵害”[6]才是所谓环境损害。欧盟《环境民事责任白皮书》即持此种观点。该文件区别了环境损害和传统损害,认为通过环境对诸如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属于传统损害范畴,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则属于环境损害范畴,并提出了环境损害的两种具体形式:对生物多样性的损害和以污染场所形式表现的损害。[7]《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则明确将环境损害列为船舶污染所造成损害中的一种。[8]我国“塔斯曼海”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的审理结果也显示了司法界对此层面上的环境损害概念的认可。[9]这两种不同的“环境损害”概念的差别是显而易见的。就其范围而言,第一种环境损害既包括环境侵权所致传统损害,又包括了传统损害以外的其
7、他利益的损害。作为环境侵害所致的一切损害的统称,广义的环境损害概念无助于对环境侵害引起的不同损害结果的类型化认定,对于环境法也不具有独特价值和意义,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第二种环境损害概念特指环境侵害所致传统损害之外的、超出侵权法调整范围的“其他利益的损害”,有助于我们认识到环境损害非同于传统民事权益损害的特殊性,并进而认识环境法的调整重点和独特价值,是本文所要重点讨论的。本文以下所讨论之“环境损害”均为此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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