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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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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上)关键词:立法推动主义/司法能动主义/制度变革/立法技术内容提要:无论是从立法的内容还是立法技术的层面来看,“立法推动主义”的制度变革道路都存在着日益严重的问题。未来的制度变革应更多地重视司法机关自生自发的制度变革经验,采取一种“司法机关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的法律发展模式。对于正在发生重大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这是一条更有可能取得成功的制度变革道路。一、引言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正式生效以来,社会各界对这部法律的实施问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作为一个不争的事实,新律师法就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所确立
2、的诸项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一些执法部门对于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发生冲突的部分条款,采取了推诿甚至公开拒绝执行的态度,使得这部旨在推动律师制度改革的法律受到了前所未有的规避和抵制。鉴于新律师法就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所确立的一些规则,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明显的冲突,法学界普遍呼吁立法机关尽快修改刑事诉讼法,使得两部法律所存在的冲突得到弥合,并将此视为解决律师法实施问题的必由之路。不过,作为我国制度变革中新出现的问题,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冲突也使人们开始关注一些基本的法律理论问题,如两部法律何者为上位法,何者为下位法;立法机关通
3、过修改律师法来突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具有正当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有权修改那些本由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在两部效力等级不同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司法机关究竟要按照“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进行司法活动,还是优先选择其中效力等级更高的法律规定,等等。lOcAlhoST对于上述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曾经给出明确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律师法,就辩护律师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问题所作的新规定,其法律效力就等同于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立法推动主义”。本文拟透过对新律师法实施问题的分析,对中国制度变革中的“立法推动主义”问题进行初步的研究。笔者在对这一问题作
4、出理论界定的前提下,讨论这一制度变革思路的由来,对其所带来的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本文认为,未来的制度变革应更多地重视司法机关自生自发的制度变革经验,采取一种“司法机关改革试验先行”、“立法机关将成熟的改革经验上升为法律”的法律发展模式。对于正在发生重大社会转型的中国而言,这显然是一条更有可能取得成功的制度变革道路。二、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的局限性立法机关通过立法途径推动某一领域的改革,这一旦获得成功,将是一种有效的制度变革道路。这是因为,立法机关以成文法的形式将制度变革的框架结构与具体内容确立下来,这不仅集中体现了制度变革的成果,而且还可以规范化的形式确保新制
5、度的有效实施,使得最初作为改革方案的制度安排转化成为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正因为如此,人们往往将“变法”与“修律”相提并论,以为作为改革标志的“变法”注定要通过作为立法活动的“修律”方式来最终完成。通过立法途径来推动法律制度的变革,这在一个社会处于重大转型时期往往是最为人们青睐的,也是当政者为重建社会秩序所不得不采取的一条变革方式。(,来采取渐进式的制度变革之路。本文所要反思的是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方面的内在局限性。这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机关在“变法修律”的内容方面所具有的局限性;二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层面所具有的一些问题。对于后一层面的问题,笔者将在后面专门进
6、行讨论,这里先就前一问题作出分析。首先,立法机关在推动制度变革中经常具有一种理想主义的情怀,对于通过“修律”来推动“变法”的理性能力过于自信,大大忽略了法律规范的可行性问题,结果造成一些颇具超前性的制度改革难以得到实施。应当承认,立法机关的“修律”活动无非是将某些不合时宜的旧制度予以废弃,同时将一些体现特定价值和政策的新制度确立起来。这注定会导致新的制度设计与现行制度实践存在发生冲突的可能性。这种制度冲突所带来的“阵痛”和动荡,几乎在所有国家的立法活动中都有可能发生。假如立法机关具有推动新制度实施的强大力量,并对于负责执行法律的国家机构具有足够的权威,又假如新的制度
7、设计不仅能够有效地克服旧制度所带来的主要问题,并为执法机构所大体接受,那么,这种制度冲突最终会演变成旧制度的消亡和新制度的实施,新颁行的法律也会相对顺利地渡过制度的动荡期和阵痛期。相反,一个相对弱势的立法机关一旦持有理想主义的情怀,提出一种相对超前的立法方案,在没有经过任何制度试验和立法协调的前提下,就直接推行新的制度设计,那么,执法机构就可能对新制度的推行采取各种消极的抵制态度,从而导致新的法律制度无法得到实施,甚至最终被架空。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持三证”进行“无障碍会见”的制度设计,就属于这一方面的例证。假如律师法所确立的这种“无障碍会见权”真的能付诸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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