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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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转化型抢劫罪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虽然刑法理论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称之为转化犯;1有的学者认为本条规定的不是标准的转化犯,应为拟制的转化犯,或准犯;2还有的学者从法律拟制和注意规定区别的角度,把刑法269条的规定称为法律拟制;3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将类似的情形称之为追并犯。4但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转化型抢劫罪或准抢劫罪。本文旨在根据

2、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适用转化型抢劫罪作一些探讨。一、转化型抢劫罪适用的前提条件相对于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事后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规定只限于盗窃犯,且其盗窃罪并无“数额较大”之限制,5我国刑第269条的规定,作为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必须是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这是适用该条件的前提条件。那么对于成立前提条件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应如何理解。我们认为有以下问题需要探讨1、盗窃、诈骗、抢夺是否需要达到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情形?对此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

3、、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程度。6如果财物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与此相对应针对实践中的案件,也有针锋相对的两种意见。如蒋某,1999年2月至一农户家,盗窃人民币4元,正欲离开时,被农户主人的侄女宋某(20岁)碰见,蒋某从碗柜上拿起一把菜刀朝宋某头部连砍数刀,宋某向其求饶,但蒋某不从。后宋某趁机逃离,蒋某被抓获。此案在定性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4、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蒋某盗窃价值达不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我们认为,应从立法和实践的视角对上述观点进行细致的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转化犯只能是罪与罪之间的转化,违法行为不能转化为犯罪行为。从严格罪刑法定主义的立场而言,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指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只要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就有可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就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显然是违反罪刑法定主义的。7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罪刑法定原则作

5、了机械的理解,所持的解释态度是限制解释,这样就简化了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解释的关系。由于时代的变化,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是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8正如张军所指出的那样,“我们现在的罪刑法定已经不是当初资产阶级提出时的社会历史条件了。法律保护的显然已不是少数人、少数统治者的利益,而是社会利益、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一个‘罪刑法定’,两种社会背景,对它的理解、适用、效果的认识,当然不能一成不变。这就是发展,这就是‘与时俱进’。”9由于刑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它要尽最大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的利益,如果扩

6、大处罚范围,就必然侵害人民的自由;反之,如果过分缩小处罚范围,也会使人民利益遭受侵害。在司法过程中,只要认识到是立法本意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就应该把法律作一个扩张性的解释。这样理解立法的本意,适用法律,与我们现阶段社会法制条件下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一致的,不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的,“虽然扩大解释会扩大刑法的处罚范围,在此意义上说,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但是,刑法不只是为了保障行为人的自由,还要保护一般人的法益,二者之间必须均衡;解释刑法时必须兼顾二者。当不进行扩大解释就不足以保护法益,

7、而且扩大解释无损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时,理所当然应当进行扩大解释。”10从成文刑法的角度来看,如果我们固守文字通常含义的解释方法必然不能使刑法适应社会的发展、犯罪的变化。不能适应社会需要的法律,不是正义的法律;要使刑法不断满足人民的正义要求,就必须根据社会变化不断地解释刑法,其中不可避免地使用扩大解释方法。“制定法在应用和解释里所获得的生机勃勃的发展中,一再追溯到正义所要求的东西,从中得到滋养。如若没有那种追溯,制定法的发展是根本无法理解的。”11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刑法作严格解释。其实严

8、格解释所排斥的是恣意的解释,而不排斥扩大解释方法。例如,法国新刑法第111~4条明文规定“刑法应严格解释之”,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遇到疑问时,都必须作出“最利于犯罪人的限制性解释”。“刑法‘严格解释原则’并不强制刑事法官仅限于对立法者规定的各种可能的情形适用刑法。只要所发生的情形属于法定形式范围之内,法官均可将立法者有规定的情形扩张至法律并无规定的情形。12”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当法律存在疑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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