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研究

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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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研究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研究(一)我过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现状我国通过1992年深圳市政府颁布的《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管暂行办法》,2003年颁布的《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中国证监会2006年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历程,初步建立起了比较为完善的要约收购法律体系。其中《公司法》、《证券法》,对要约收购的做了详细规定:要约收购报告书的主要条款、信息披露程序、要约期限、要约人的禁止行为、要约期满后上市公司维持上市的条件等都做了具有原则性的规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性法规,对

2、要约人的义务、要约收购的价格、要约收购时间、要约失败后的禁止行为等情况作出了规定。中国证监会颁布了《收购办法》及其配套的系列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及《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公司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其中,《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业务指南》、《关于对存在股票终止上市风险的公司加强风险警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收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以及中国中央登记结算公司等机构发布的自律性文件。这些文件主要从操作层面对要约收购的工作流程进行了详细规范。《收购办法》为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权

3、益,根据我国股权分割的现实,开创先例制定了挂牌交易股票和未挂牌交易股票的两种要约收购价格,以降低要约收购的成本同时对中小股东权益进行保护。并且,《收购办法》允许收购人采用自愿要约收购的方式增持一定比例(不超过30%)的上市公司股份。强制性收购要约一经公告即生效,要约人应当受其约束,不允许要约人任意变更要约。但是这一原则也有例外的情况,我国《股票条例》和《证券法》都规定了要约人变更要约的情形。《证券法》规定,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批准后予以公告。(二)我国要约收购制度的缺陷1.股权问题我国《收购办法

4、》鼓励上市公司收购,规定了五项自动豁免和七项申请豁免,以求保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降低要约收购成本。可是我国由于历史原因,上市公司中一股独大的现象比较严重,截至2002年底,沪深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44.18%,因此,在我国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取得控股权就必然会触及全面强制要约收购,而使得大量收购人用两个或多个非关联公司来同时收购目标公司,以求规避全面强制要约收购,由此滋生了大量内幕交易,违背了三公原则。我国实施要约收购制度,尤其是全面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给中小股东对控股股东变动时自由退出的选择权。我国《证券法》虽已确立了强制性要约收购制度,但是,在该制

5、度的结构与内容的细节设置上,仍然存在以下问题:(1)收购者持有的30%股份是否包括了通过协议方式取得的股份,在这样的情形下是否还存在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义务。在这样的条件下,收购者就可以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取得部分股票,一方面可以规避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义务;另一方面,还可以降低收购成本。(2)我国的证券市场上存在着社会公众股、国家股和法人股三种不同性质的股票,同时他们的交易形式、价格完全不同,可是立法对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上市公司与协议收购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方式,这在实践中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当收购者发出公开收购要约以后,其取得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是否应该区别对待。(3)我国上市公司社会

6、公众股占股本的比例较低,30%的比例有时甚至有可能是上市公司的全部社会公众股。因此在我国现行的股本结构下,以国外发起强制性要约收购的起点30%作为我国上市公司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起点,很难实现该制度的目的。2.信息披露问题我国《证券法》和《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要约收购需要公开的内容方面的规定,应该说在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前进了一步,但与国外立法比较,我国的相关规定还是不够完善,尤其在财务信息公开方面、收购者与一致行动人的相关信息以及信息披露的方式等。3.垄断问题我国内资企业收购上市公司尚未涉及由于要约收购导致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等反垄断问题。在外资收购境内上市公司时,原国

7、家经贸委颁布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和原外经贸部颁布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中涉及了反垄断,但对判断依据、审核程序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无法适应因要约收购而产生或导致的反垄断问题。结论鉴于以上所介绍的我国公司收购市场的基本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尝试解决这些问题,保持市场高效率,健康积极的运作。(一)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方面公司收购的活动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一直是立法与实践中的难点,也是立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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