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理由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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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离婚理由的比较分析  论文关键词:法国民法典离婚理由婚姻破裂过错原则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姻关系破裂离婚立法比较分析干扰原则  论文摘要:法定的离婚理由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本文从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具体适用、离婚理由的文字表述形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对世界各国离婚立法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进行了综合比较,并分析了我国法律中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与外国有关规定的区别和联系,对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提出了具体建议。  判决离婚的成立,以具有法定的离婚理由为条件,因而,法定的离婚理由又被称为离婚的

2、法定条件。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着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是离婚制度中的根本制度和离婚立法的核心内容.因此,对通行于世界各国的离婚理由进行比较分析,总结和借鉴外国有益的经验,对于发展和完善我国的离婚制度,是十分有意义的.关于法定离婚理由的规定,从它自身的历史发展和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上看,是不尽相同的,但依立法思想则可以概括为三种类型,即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  (一)过错原则,亦称有责主义。它以可归责于配偶一方的妨碍婚姻存在的原因为离婚的法定理由。依照过错原则,只有当配偶一方提出并证明另一

3、方具有足以妨碍婚姻的过错时,才准予离婚。无过错的一方具有离婚的请求权,有过错的一方则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行为主张离婚。如法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夫妻一方得以归咎于他方的事件,且此等事件已构成违反或一再违反婚姻的责任和义务,而提出离婚。”又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第59条规定,“如果婚姻关系遭到破坏,仅仅是由于夫妻一方的过错,要求离娇的权利仅属于另一方。”构成离婚理由的具体过错行为,较为常见的有:(l)虐侍。以虐待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相当普遍,如日本旧民法典第813条、德国民法典第,568条、法国民法

4、典第232条、瑞士民法典第133条、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第62条都有相应的规定.英国的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印度、印尼、缅甸、新加坡、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也都把虐待作为离婚的理由之一虐待既包括积极的行为,如打骂、人身伤害等,也包括消极的行为,如有病不给医治、不提供日常生活必要的衣食、无理由拒绝性交、不制止他人对配偶一方的暴行等。既包括人身上的虐待,如人身暴行、强制过度与反于自然的性交,也包括精神上的虐待,如重大侮辱、诬称他方通奸、诬称其妻谋害本夫等。在日本民法典亲属编和国民党政府民法典亲属编中,不但

5、规定夫妻间的虐待是离婚的理由,而且把一方受他方亲属的虐待或虐待他方的亲属也规定为离婚的理由。就虐待的性质和程度而言,作为离婚理由的虐待不同于刑法上的虐待,它以不堪同居为限,即只要虐待行为致使配偶双方难于共居,就已经构成了离婚的充分理由,而不以对方的虐待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受到刑罚为转移。  (2)通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性行为,被认为是对夫妻贞操义务的违反,所以许多外国立法都把一方通奸明定为他方诉诸离婚的理由.如瑞士、法国、英国、日本、德国—联邦德国、斯里兰卡、葡萄牙、新加坡、泰国、

6、保加利亚、美国的一些州和南斯拉夫的塞尔维亚共和国等都曾经规定过或现在仍保留着这样的离婚理由。早期离婚法有关通奸的规定,对男女双方是不平等的.在我国古代和日本的旧民法典中,都以妻子的通奸有混乱血缘的危险而单独作为离婚理由,对于丈夫则只有在因通奸而构成义绝或处刑的情形下,才成为离婚的理由.又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夫得以妻通好为理由,诉请离婚.”第230条却规定,“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妍度的理由,诉请离婚。”现代的立法则进化为对男女实行对等性的原则。  (3)重婚。在实行一夫一

7、妻制的国家中,夫妻相互负有不重婚的义务.在有些国家的离婚立法中规定,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是对夫妻相互义务的违反,配偶他方有据此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权利。如1896年日本旧民法典、1905年英国民法汇编和缅甸、印度、巴基斯坦、瑞典、新加坡、马来西亚等都有这样的规定,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则把重婚列为离婚的十大理由之首。许多国家把重婚视同通好,因此对重婚未作专门规定。但把重婚作专门规定的国家在法理上认为,重婚以举行婚仪为既成犯,其成立不以事实上是否已通奸或因此被定罪为要件,所以把重婚作为独立的离婚理由.  (4

8、)恶意遗弃。遗弃在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瑞士、日本、葡萄牙、瑞典、希腊、荷兰、英格兰、土耳其、美国的49个州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曾被规定为或现今仍保留为离婚的理由。遗弃是指夫妻间违反同居义务与扶养义务的行为。在法理解释上一般认为,对于同居与扶养的两种义务,有一方面不履行就构成遗弃。例如拒绝同居而给付生活费,或继续同居而不维持对方生活,都得被认为遗弃。在有些国家,如印度、印尼、缅甸、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甚至径直把不履行扶养义务与不履行同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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