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理由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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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恶意遗弃。遗弃在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瑞士、日本、葡萄牙、瑞典、希腊、荷兰、英格兰、土耳其、美国的49个州等一些国家和地区,都曾被规定为或现今仍保留为离婚的理由。遗弃是指夫妻间违反同居义务与扶养义务的行为。在法理解释上一般认为,对于同居与扶养的两种义务,有一方面不履行就构成遗弃。例如拒绝同居而给付生活费,或继续同居而不维持对方生活,都得被认为遗弃。在有些国家,如印度、印尼、缅甸、马来西亚、巴基斯坦等,甚至径直把不履行扶养义务与不履行同居义务单独列为不同的离婚理由。遗弃须为恶意、在继续状态之中并反于配偶他方的意愿才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因患病、旅游、应试、服兵役等不能同居,或因家境贫寒而衣食有缺,或因不堪他方暴行而不得不拒绝同居和离家出走,或经他方同意,或提起诉讼时遗弃行为已终止等,都不能以遗弃论.至于遗弃在时间上的规定,最长的如荷兰为5年,最短的如土耳其只需3个月.(5)意图杀害他方。意图杀害对方,属于对婚姻关系的重大侵害,所以以此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不少,如1900年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国民党政府民法典、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等,都有这样的规定。刃意图杀害系指一方具有蓄意谋杀他方的故意,且已为外在的表现所证明。杀害的意图是出于长久蓄谋或临时起意,均在所不同。其行为不以既遂或受刑罚处分为必要,未遂或预备行为均足以构成离婚理由,但一般的口头上的杀害恐吓,则不在此限。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还进一步规定:如果夫妻一方知道第三者想杀害他的配偶,但没有保护或通知对方,对方也可以据此提出离婚.这属于立法上的类推适用。  (6)石处徒刑。一方被判罪服刑,被认为是对配偶的间接侵害,严重地破坏了夫妻的共同生活,所以许多国家在立法上以其为离婚理由。如日本旧民法典第813条第4款、瑞士民法典第139条、法国民法典第231条、1900年德国民法典1568条、葡萄牙离婚法第4条第9款等都有明文规定,苏联、蒙古、南斯拉夫、保加利亚也有此项规定,只不过刑期的长短和犯罪的性质依各国的法律而有所不同。有的以犯不名誉罪被处刑为离婚理由,不间处刑时间长短;有的须被处3年以上徒刑;有的对犯罪性质与刑种刑期均有规定。  (二)干扰原则,亦称无责主义。它以不可归责于配偶一方但却是客观存在的妨碍婚姻存在的事实为离婚的法定理由。除了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外,有l讨还有些不是由于配偶的过错造成的,或与配偶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无关的客观事实,也足以构成对婚姻关系的妨碍.依据干扰原则,只要存在这样的客观事实,另一方就可以诉请离婚,而不必指出对方的过错。非过错的离婚理由主要是:  (1)重大不治的疾病。重大不治的疾病,如麻疯病、痴呆症、性病、传染病等,妨碍婚姻的结果,足以危害对方的身心健康并贻害于子女,所以许多国家在立法上把这类疾病列为离婚的理由。如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第46条规定:配偶一方对于他方有重传染病或患可嫌恶的疾病,在可预见的期间内,其治疗或传染性不能排除的,得请求离婚。可嫌恶的疾病依照该婚姻法的解释为皮肤结核、永久溃烂的创伤、不治之湿疹或鳞癣、不停止之尿便、不可忍受之恶臭等.按照葡萄牙离婚法第4条第10欲的规定可以以“可认为不治之传染病或与性交以障害之不治的疾病”为离婚的理由。重大与不治,都是相对和有限制的。如一变、单纯不育不孕、双目失明、妇女白带过多等都不能视为重大的疾病;如果重大的疾病在可预见的期间内能够治愈,也不构成法律上的离婚理由.至于疾病是婚前所得还是婚后所患,是基于遗传还是基于本人过失则在所不问.  (2)精神病.配偶一方患有重大不治的精神病,足以破坏夫妻间的精神生活和正常的两性关系,所以一些国家把它单独列为离婚的理由,如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第45条、瑞士民法典第141条、日本民法典第770条第4款。1937年英国离婚法、葡萄牙离婚法、1938年的奥地利离婚法、1940年的希腊离婚法都把重大不治的精神病列为离婚的法定理由,美国50个州中有31个州也有这样的规定.苏联、波兰、蒙古、南斯拉夫、保加利亚的婚姻家庭法也把精神病列为离婚的理由,但基于该理由的离婚多适用行政程序在户籍机关办理,而不适用诉讼程序在法院办理.关于精神病的程度,有的没有规定,如蒙古、苏联:有的规定为强度精神病,如日本;有的规定夫妻间精神上的共同生活停止,如德国;有的规定不堪婚姻共间生活,如瑞士;有的规定不可治愈,如南斯)乞夕之;国民党政府民法则规定为重大不治.精神病持续时间的规定多数为3年,如丹交、挪威、葡萄牙、瑞典、瑞士、联邦德国、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长的如美国的个别川为10年,最短的未加限制如国民党政府民法典。发病原因与婚前婚后发病对离婚理由的乙立无影响。  (3)性无能。亦称不能人道,即一方有生理缺欠不能发生性行为.性无能有违于婚姻的目的和本质,在一些国家中,性无能被视同缺乏婚姻的实质要件,为得撤悄婚姻的理由,在另一些国家中则视同重大不治之症为离婚的理由,在有些国家中则规定为独立的离婚理由,如在葡萄牙离婚法和美国的35个州的法律上都明定为离婚的理由。写活民法典是以其为婚姻关系的深重破裂的原因而加以规定的。在日本的民法解释土,是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年龄、身体需要和其它因素,作为难于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而适的.以性无能为离婚理由的国家还有泰国、巴基斯坦、印度、斯里兰卡、缅甸等。  (4)失踪。一方失踪后生死不明达到一定期间,他方得诉请离婚,这是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通例,如口本民法第770条第1项第3款,挪威新婚姻法第46条,釉萄牙离婚法第4条第6款,国民党政府民法典第1052条第g款都有规定.苏联、保加利亚、南斯拉夫等也取失踪为离婚理由。失踪构成离婚理由须以生死不明为条件,如果虽然失踪但己知死亡,则婚姻关系因此即行解除或消灭而无须诉请离婚,如果虽然失踪但能证实其尚生存,只是下落不明,也不得作为离婚的理由。关于失踪的时间,各国规定不一有须满两年的,如古巴、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有须满3年的,如日本、挪威、智利;有须满4年的,如葡萄牙:有须满7年的,如依挪威旧法;有的没有规定,如依国民党政府民法.  (三)破裂原则,亦称破绽主义或自由离婚主义.破裂原则的根本特点是不间离婚的具体事由如何,只要当事人诉请夫妻已难于共同生活,法院确认婚姻关系确已破裂到不能挽救的程度就可判决离婚。完整意义上的破裂原则始行于1912年瑞士婚姻法,该法第142条规定:“对于配偶人发生不可期待继续婚姻共同生活程度的婚姻关系之重大彼裂时,配偶双方得随时请求离婚.”此后,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越来越多。现在,破裂原则正成为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基本趋向,无论是英美法系、大陆法系臼家抑或是苏联及东欧各国、中国、日本等,在离婚立法上都开始试探着实行破裂原则。在实行破裂原则诸国的法律规定上,也有一些区别,分为:  (1)婚姻破裂与感情破裂。绝大多数国家把破裂的实体规定为婚姻.如1969年英国公布的修订离婚法规定:离婚的理由为婚姻破裂到不能挽救的地步.关国统一结婚离婚法第302条第1项第3款规定:法庭判决离婚的理由为“法庭确认婚姻已无可挽回的破裂。”罗马尼亚、’ 苏联的规定与此相类似。意大利1970。年的离婚法则明确地把婚姻分为精神上的与身体上的两个方而,规定:“法官在确认和好的尝试未取得效果,或夫妻之间在精神上和身体上再也不能维持共同生活……时,应当判决离婚”.总的说,这些国家都把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其一般文字表述为:婚姻关系破裂、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家庭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等等.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理由的国家,如我国婚姻法第肠条第2款规定: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上着,把夫妻感情作为婚姻的唯一本质规定并在立法上把夫妻感情破裂明定为离婚理由的,除我国外,尚未发现其他国家采取这样灼立法。因此,我国是实行感情破裂原则的唯一国家。  (2)无限制破裂与有限制破裂。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理由,在有些国家是无限制的。只要婚姻破裂就构成了离婚的充足理由,实行这样规定的国家不多,如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我国的婚姻法。多数国家对婚姻破裂构成离婚理由附加了限制性条件。如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33条第3款规定:“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应准予离异”。在这一规定中,是把能否维持家庭作为婚姻破裂的限制条件。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24条规定:“①只有当法庭认为婚姻不能继续存在的原因非常重大,婚姻对夫妻双方、子女以及社会都已失去意义时,才准予离婚。② 夫妻一方提出离婚诉讼时,法庭必须仔细回顾该婚姻的历史,特别要考虑离婚是否会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否会给夫妻一方带来不合理的困难。”按照这一规定,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和社会的利益都是婚姻破裂的限制条件,从而使婚姻破裂作为离婚理由时受这些因素的制约.在新西兰、澳大利亚和联邦德国,婚姻的破裂还须有两年、12个月和一年的分居为证。  (3)无因破裂与有因破裂。对于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有些国家在法律上不要求指明其原因,只要有婚姻破裂事实的存在,就可以判决离婚。如苏联、中国、美国等国家的立法,都采用无因破裂制度.在另一些国家中,则采取有因破裂制度。法院判决离婚不但要求有夫妻婚姻关系破坏的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出具婚姻关系破裂的依据来证实婚姻关系破裂。如罗马尼亚人民共和国家庭法典第38条规定:“如果提出解除婚姻的一方具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婚姻不可能继续下去,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判决离婚”。英国1969年的修订离婚法虽然废除了原法律规定的各种离婚理由而代之以婚姻破裂为唯一的离婚理由,但法律却要求原告提出离婚法第2条所列举的离婚原因作为婚姻关系破裂的根据。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婚姻关系破裂的原因有:①被告不贞,造成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②被告的其他行为,排除双方共同生活的可能性;③在提出离婚前,被告抛弃家庭连续两年以上;④在提出申请前,夫妻分居两年以上,被告并同意离婚;⑤ 在提出申请前夫妻分居5年以上。为了使婚姻破裂能够得到确认,在一些国家,如联邦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荷兰等都以一定时间的分居作为衡量的标准,只要分居经过一定时间,就推定婚姻关系彻底破裂,可以离婚.至于要求分居时间的长短,各国不一。意大利为7年,法国为6年,英国为5年,联邦德国、荷兰为3年.  (4)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与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在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中,有的规定只有对造成婚姻破裂没有责任的一方才有离婚的清求权,如依瑞士民法第142条第2项、联邦德国1946年婚姻法第43条至第46条和第48条第2项的规定,婚姻破裂后,请求离婚的权利,原则上只属于对婚姻破裂无责任的一方,有责任的一方没有离婚的请求权。近年来实行破裂原则立法的国家,则多采用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制度,即婚姻破裂后,无论有责任的一方或无责任的一方,均可提出离婚请求.过错原则、干扰原则和破裂原则构成了指导世界各国离婚立法的基本原则。对于这项立法原则,在各国的离婚立法上,单独适用的很少,多数是将其中的两项原则结合来适用,个别国家也有将三项原则同时采用的。就三项原则在各个国家的具体适用,可以划分如下几种类别:  (一)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如英国苏格兰的法律规定的离婚理喊、为:(l)告与人通奸、原告不加有恕;(2)原告被被告连续遗弃3年者;(3)被告对原告虐待责任者:(4)被告有鸡奸或兽奸行为者,(5)被告患不能治疗精神病的.前条为基于过错原则的离婚理由,后一条为基于干扰原则的离婚理由。  (二)兼采干扰原 则与破裂原则。如关国加利福尼亚州的解除婚姻关系法规定,只符合下列条款就可能获得婚姻关系的解除:(l)夫妻间存在不可调和的分歧,因而成婚姻关系发生无可补救的破裂;(2)无法医治的精神病。前者为破裂原则的规定,者为千扰原则的规定.  (三)兼采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如南斯拉夫塞尔维亚共和国婚姻法所定的具体的离婚理由共有9条。其中,有5条是依过错原则而确定的,它们是:(l)妻一方与他人通好;(2)夫妻一方想谋害另一方或夫妻一方知道他人想谋害记偶对而未有保护和通知;(3)夫妻一方虐待对方,使其受到严重损害,或以不体而的生或其他方式使共同生活成为不可忍受;(4)恶意地或没有正当理由遗弃夫妻一方;(5)夫妻一方因犯罪或其他不名誉案件而受审,或被判3年以上徒刑.有3条是依干原贝}!而确定的,它们是:(1)结婚后夫妻一方患有不可治愈的精神病或无判断能;(2)他方配偶失踪而且两年内不知下落;(3)分居3年.有一条则是依破裂原而确定的,即第59条“如果由于性格不合、长期不能谅解、不可消除的敌对或其他原夫妻关系遭到破坏,以致共同生活成为不可容忍,夫妻每一方均可要求离婚,.日本在的法律规定也属此类。  (四)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如按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9一232条的规定,行过错原则的离婚理由有:妻与人通奸;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拼度;垂大暴、虐待与侮辱;他方受名誉刑宣告。在第233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则为:“夫妻双方于法的条件之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 同意离婚,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己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就本质而论,条离婚理由就是基于破裂原则而设立的.  (五)单取过错原则。如德国19。。年民法典规定的离婚理由为:(1)夫妻一方企图杀害对方;(2)夫妻一方因严重违反由婚姻所生的义务,或因有不名誉不道德的行为而扰乱婚姻关系致他方不能继续维持婚姻;(3)重大的虐待。1905年英国民法汇编所列举的六条离婚理由也全是基于过错原则而制定的。  (六)单取破裂原则。如现在的美国、中国、节联、罗马尼亚、蒙古、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典、联邦德国等。从以上叙述中可知,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是离婚立法的主要原则,它们既可以与干扰原则一起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干扰原则则是离婚立法上的从属适用原则,它只能与过错原则或破裂原则结合适用,而不能被单独适用。正是基于这一点,在一些法学著作的解释上,是把干扰原则吸收到过错原则或破裂原则中去,而不把它单独列为一种立法原则,按照这种划分方法,则只承认有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这也是不无道理的.各国的离婚法律对离婚理由的文字表述,依其立法思想的不同和对过错原则、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的具体适用不同,也采取了不同的形式,可分为:  (一)列举主义,即对离婚的具体理由以法律条款的方式-一列举.这种表述形式主要是与过错原则的立法和兼采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的立法相适应的。如英国北爱尔兰的离婚法律就具体列举了如下离婚理由:仁1)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与人通奸者;(2)在提出诉讼前,至少3年期间毫无理由遗弃一方的;(3)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以后,对原告进行虐待的;(4)被告精神失常的.日木的旧民法典、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典等对离婚理由均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这种规定的优点是离婚理由规定得明确具体,可以防止离婚当事人因不明离婚条件而任意提出离婚之诉,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也便于掌握.但是,离婚的具体情形是复杂多样的,即使人们对离婚灼理由千方百计地收罗归纳,也仍然难于穷尽无遗,难免挂一漏万,所以如果当事人提出了法律规定以外的正当离婚理由,法院也不予受理,这就会使一部分人的合理要求得不到满足。另一方而如果离婚理由罗列得太多太细,又会失之于冗杂繁琐。  (二)概括主义,即对离婚理由不采取具体列举的方法,而是采取抽象概括的方法加以表述.这种概括主义的表述方法,起自于100。年的德国民法典。现代采取概括主义表述方法的国家,主要是与实行破裂原则的立法精神相适应的,如实行破裂原则的美国、新西兰、澳大利亚、意大利、联邦德国、中国、苏联及东欧诸国的法律,对离婚的理由都采取了概括性的表述。这种概括性规定的明显优点是它克服了列举性规定的弊端,由于无须列举具体的离婚理由,可以使它在更大的程度上对导致婚姻破裂的一切具体原因囊括无遗.它的缺点则是丧失了列举性规定的优点。由于法律对离婚理由规定得抽象、笼统和一般化,一些人因不明白离婚条件而动辄诉请离婚,法院不判决离婚也难免一些人无理缠诉,因而增加了司法机关与具体办案人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依照这种法律办案,具体案件的离婚界限只能由审判人员根据对法律和案件李实的个人理解去划定.而由于个人理解的差异,就可能导致对同类案件处理偏宽偏严的问题,出现该离的未能离,不该离的却离了的情况,从而损害法律的一致性和应有的尊严。  (三)例示主义.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既有列举性规定,又继之以概括性规定。在这种表示方法中,列举性规定成了概括性规定的说明,所以被称为例示主义。这种表述方  法是与兼采干扰原则与破裂原则、兼采过错原则与破裂原则和兼采过错原则、卜扰原则与破裂原则的立法相适应的。如日本现民法典第770条规定,“夫妇双方,只有在下列情形时,可以起诉离婚:(1)配偶有不贞行为时;(2)遭到配偶一方的恶意遗弃时;  (3)配偶生死不明在3年以上时;(4)配偶患有强度精神病没有治愈希望时:(5)有其他难于继续婚姻的重大事由时”。前4条墓于过错原则与干扰原则的离婚理由为列举性规定,第5条基于破裂原则的离婚理由为概括性规定.这种例示主义的表述方法,一方面收集了可以明确列举的、一般的、常见的离婚理由,使司法审判人员有具体的章法可循;另一方面又把一切不宜一一列举的、似足以导致共同生活破裂的重大事由包藏在概括性的规定之中,堵塞了列举主义的漏洞.因此,可以说这种规定垦兼除列举主义和概括主义之弊而同时兼收二者之利,是值得推崇的。  就法律效力来分析离婚理由,则可以分为绝对的离婚理由与相对的离婚理由。  (一)在基于过错原则和干扰原则而实行列举主义的离婚立法的国家中,多数只要当事人提出为法律所列举的离婚理由确实存在,法院就可以或必须作出离婚的判决.因此,这种列举的离婚理由,被称之为绝对的离婚理由。如1905年英国民法汇编第1874条规定:“如妻能使法院确信其夫,于结婚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水节之规定,法院做出离婚之判决:1.亲属相好;2.因好重婚;3.强奸;4.鸡奸或与兽交;5.犯好并有强暴行为,而此种强暴行为能单独使其妻请求别居者:6.犯奸并遗弃其妻2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者,或其夫拒绝实行回复性交而遗弃其妻且于判决前或后犯奸者”.该法第1873条规定,“如夫能使法院确信其妻于结婚后犯奸者,得依本节的规定,由法院做出解除婚姻之判决(离婚)”。一些在离婚理由上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如美国、英国、苏联、中国等,其法律上所规定的离婚理由,也带有绝对性质。  (二)在另一些国家的法律中则规定,在当事人的离婚诉请具备法定离婚理由的场合,能否准予离婚,还须考虑与婚姻相关的其他情况具体确定。在某些特殊情形中,当事人的离婚请求虽然合乎法定的离婚理由,也不能获准离婚。这样的离婚理由,被称为相对的离婚理由。如经1975年修改后的法国民法典第233条规定:“基于配偶一方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时,他方得请求离婚”。造成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在法典中被规定为两种情况:(l)第237条规定:“如夫妻事实分居己达6年,夫妻一方得以共同生活长期中断为理由,诉请离婚”。(2)第238条规定:“夫妻一方精神官能严重损害已达6年,致使夫妻间不能共同生活,且有充分根据预料将来亦无复原之可能时,同前条,.但随后在法典的第24。条则规定:“如夫妻他方认为离婚对他特别是考虑到他的年龄和结婚的时间长短,或对子女将产生物质上或精神上特别困难的后果时,法官得驳回离婚诉请.法官亦得依职权按第238条规定的情况驳回离婚诉请”。日本民法典关于离婚理由的规定与此相类似,它在第77。条(1)至(4)项中,列举了不贞、恶意遗弃、生死不明3年以上、没有治愈希望的强度精神病作为离婚的理由,但随之则规定,“即使有前项(l)至(4)事由时,法院考虑到各方面情况认为婚姻继续下去适当时,可以驳回离婚请求”。联邦德国19了6年的婚姻和家庭改革法虽然确立了破裂主义的离婚原则,但又明确规定:虽然婚姻关系破裂,只要依婚生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别理由而特别需要维持婚烟时,或只要被告因非常情况造成非常困难而反对离婚,从原告的利益考虑也非常需要维持婚姻时,不得解除婚姻关系。香港灼婚姻诉讼条例列举了通好、遗弃、分居两年、连续分居5年等五条离婚理由。其中的任何一种情况都可以视为“婚姻破裂到无可挽回的程度”的证明,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但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离婚的障碍,法院有权拒绝作出离婚判决。(l)原告获悉被告有通奸行为后,双法仍继续同居6个月以上的,被告人的通奸行为不能视为原告人无法忍受的事实,不构成婚姻无可挽回的破裂。原告人无权以通奸理由提出离婚,法院也可以拒绝作出离婚判决。(2)原告人指称被告人的行为(如虐待)已无法使自己与之正常共同生活,但事实上原告人在指称被告人行为发生后,仍然与被告人共同生活6个月以上的,法院也有权拒绝原告人以此作为要求离婚的理由。(3)原告人以遗弃、长期分居为理由而要求离婚的,如果离婚会给被告人生活及其他方面造成严重困难和痛苦的,或者法院认为离婚对被告人是不公正的,从婚姻的全部情况看,以不离为宜,则法院也有权拒绝准予离婚,以促使双方和解。就绝对的离婚理由与相对的离婚理由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相对的离婚理由的立法,意识到了婚姻作为两性间的一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组织形式所包含着的社会利益和婚姻当事人双方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与义务,并力图对配偶对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实行保护,这一点是优于绝对的离婚理由的,因而也是应予肯定的。  从以上的比较中,可以明了我国在离婚理由的法律规定上与外国有关规定的联系与区别.  第一,我国完全、彻底地摒弃了过错原则,实行破裂原则的离婚制度,并把干扰原则包容在破裂原则之中,这是完全正确的。过错原则虽然照顾到了婚姻的伦理性,但它却有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l)在许多情况下,导致婚姻破裂的真正原因不是个人的过错。互相均感到痛苦并都愿意离婚的配偶,如果无法证实对方的过错,则不得不相厮死守;(2)离婚诉讼中关于过错的指控和抗辩,增加了相互的痛苦和敌意,减少了和好的可能;(3)这种办法并不能有效地制止离婚,双方均无过错的当事人,常常被迫捏造对方的过错以构成正当的离婚理由,这种用伪证对待法律的作法,还导致了对法律和法律程序的不尊重:(4)用不准离婚的方式惩罚有过错一方的作法有时并不能达到保护无过错一方利益的目的,甚至也是对无过错一方的惩罚.正是基于对无过错原则固有缺陷的认识.从18世纪并始,一些国家就试图以破裂原则取代过错原则。本世纪70年代,西欧各国高婚制度的改革,也反映出了从过错原则到破裂原则过渡的墓本趋势.我国的离婚理由采用破裂原则,抛弃了把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和对无过错一方的保护这种传统的、但同时又是片面的观点,接受了把离婚或不准予离婚作为对婚姻关系事实上破裂与否的认可的新观点,这是一种观念上的革新与进步。  第二,在离婚理由上实行破裂原则的国家中,我国与外国存在很大的区别,这种区别提出了一些值得深入探讨的间题。(1)我国实行无因破裂制度,即不问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只要审判人员认为婚姻破裂就可判决离婚,这与罗马尼亚、英国的法律是不同的。它们的法律要求婚姻当事人提出充分的或法定的离婚原因来确证婚姻已经不可挽回地破裂。我们认为,有因破裂制度可以使婚姻当事人和法庭都能注意到离婚的道德合理性,这有利于控制那些轻率的离异和不道德意图的实现.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作为判定婚姻破裂的客观标准,也授予了审判人员一个明确的、可资遵循的法律界限,便于执行,又可以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因此,有因破裂制度是优于无因破裂制度的.(2)我国实行无限制破裂制度,即只要婚姻破裂就可以离婚,不受与婚姻相关的其他因素的制约,这与民主德国、苏联的法律是不同的。他们对离婚附加了许多的限制条件,如果不符合这些条件,婚姻破裂不能成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充分理由,只有合乎这些条件时,婚姻破裂对解除婚姻关系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种有限制破裂的离婚制度抑制了婚姻当事人的个人任性和一味追求个人自由幸福而损害他人及社会利益的不良行为,有利于保护与婚姻相关的社会利益,是应当肯定的.(3)我们实行双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钊度,即婚姻当事人无论对造成婚姻破裂是否负有责任,都可以请求离婚,这与瑞士和联邦德国的法律是不同的.依照他们的法律规定,原则上只有对造成婚姻破裂没有责任的一方才有离婚的请求权,而对造成婚姻破裂有责任的一方则没有离婚请求权。实行这仲单方有离婚请求权的破裂制度,对促使婚姻当事人双方互相约束自己的不良行为,珍惜夫妻感情,增强婚姻的稳固和家庭的团结,是有积极意义的,对于减少不道德的离婚也能起到一定的作用。(4)我勺实行感情破裂制度,即夫妻感情破裂就准予离婚。这是与所有实行破裂原则制度的国家都不同的,他们实行的是婚姻破裂制度,规定只有当婚姻无可挽回地破裂或夫妻共同生活破裂时才准予离婚。婚姻和家庭法的一般理论认为,婚姻是作为男女两性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的共同体而存在的。感情的交流只是夫妻精神生活的内容,它并不等于也不能代替构成婚姻本质的另外两个方而即性生活与物质生活。所以,婚姻的破裂并不只是感情的消失,只有上述三方面的内容都遭到了破坏,才意味着婚姻的崩溃和死亡。这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也是不谋而合的。马克思不赞成仅仅从夫妻两个人的感情关系上去看待婚姻的本质,他认为如果那样的话,夫妻关系就同一般人之间的友谊关系一样没什么区别了,婚姻也就不会成为立法的对象了,因而也就无须用法律的手段去调整了。① 从婚姻的感情因素中,并不能引申出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婚姻中却可以引中出婚姻当事人对子女和社会的责任与义务,引巾出对婚姻当事人的道德伦理要求,这些都是维系婚姻的重要的凝聚力,也是古今中外那些虽然欠缺感情但却能得以长期保持和存续终了的婚姻大量存在的内在原因。感情不等于婚姻,感情破裂也就不等于婚姻破裂。所以把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理由,不但就其法律形式说有违于世界各国立法的先例,就其内容说也是极不科学与合理的,事实上也是无法执行的.如果按照这个标准执行,从我国目前的婚姻基础来看,能够剩下来的婚姻将寥寥无儿.所以,它也是脱离中国社会婚姻关系现状的,是不现实的.  第三,就离婚理由的文字表述来看,我国实行的是概括主义的表述方法,这主要是与我国实行破裂原则的立法相适应的。但我们认为,即使实行破裂原则的立法,仍不妨对达到婚姻关系破裂标准的一般情形或造成婚姻关系破裂的常见原因列举若干,使审判人员能够掌握一个大体上的尺度,有所遵循,然后再加以概括主义的规定,从而实行例示主义的表述方法,兼得概括主义与列举主义之利。这就能避免概括主义所必然表现出的那种原则上有法可依,具体上又无法可依的间题,有利于法制的统一与司法人员的办案。  第四,就离婚理由的法律效力来说,我国实行的是绝对性的离婚理山.我们认为,在那些不维持婚姻就不足以维护配偶对方、子女的切身利益,而维持婚姻对婚姻关系的整体利益有明显好处的或其好处远远大于坏处的特殊场合中,采取相对性离婚理由的规定也不失为一种正确的和明智的选择。实行相对性离婚理由,在我国这样一个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高,婚姻作为物质生活共同体的作用远远大于作为精神生活共同体的作用的国家里,更加具有社会群众基础。因此,在这一问题上,外国的立法也是不妨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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