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与权力博弈的制度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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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与权力博弈的制度变迁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公民权益受到行政权侵犯后寻求司法权保护的问题。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身也是一个“场”,它向我们提供了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化的特性和基本走势。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依据的仅仅是一种人权推定,这种规定的模糊性却导致了理论和现实对原告资格的曲解,必须在宪法中对此进行明确。原告资格背后所反映的是司法积极主义的一种彰显,实际上透露出社会主义中国在宪政道路上对于国家主义和个人主义的徘徊和抉择,不仅是继受传统理论的产物,更是面对国家治理难题的应对之策。设立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具备何种条件的主体可以成为原告。依据《布莱克

2、法律大辞典》的解释,原告资格又称为“起诉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另一方面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1〕(P1260---1261)然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身就是一个“场”,它符合了当代中国的多重因素。因此,它就成为我们分析中国现实社会中某些问题提供了一个角度,一种方法。透过它,我们可以对某些价值趋

3、向作出判断,在权力和立法技术上对中国的宪政理念作出一种诠释。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只是一个象征性的符号,它向我们展示出了社会主义中国“宪政化”的特性和基本走势。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依据的宪法推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关注的对象主要是公民权益受到行政权侵犯后寻求司法权保护的问题,而公民的权益和国家权力又是与宪法的相关规定相联系的。宪法的核心就是规定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之间的关系,这在宪法学界已经得到了较为统一的认识。行政法作为动态的宪法、宪法的具体化,更是把这一关系体现得淋漓尽致。理论界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宪法依据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该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

4、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这里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具有非常宽泛的内涵,类似于传统的请愿权,既有政治权利意义上申诉权和控告权,也有非政治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前者可视为实体性的权利,可纳入监督权的范畴;后者则多属于程序性的权利,即“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①]外国宪法一般均明确规定公民享有接受裁判的权利,其中包括民事诉讼权和刑事诉讼权以及接受公正审讯的权利等一系列权利[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已将其列入重要地位加

5、以详细规定[③]。所谓接受裁判的权利,又可称为裁判请求权,根据日本芦部信喜教授较为公允的界说,指的是任何人均可平等地要求超然独立与政治权力之外的公平的司法机关(法院),对其权利和自由进行救济,而且不受该种公平的法院以外的任何机关之裁判的权利〔2〕(P230)。我国在现实中实际存在着具有特定内涵的裁判请求权,但现行宪法并没有对该项权利作出明文规定。可见在制定宪法之初,制宪者并没有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公民之间可能出现的纠纷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得到解决考虑进来。至少,宪法制定者对行政诉讼的出台是缺少宪法准备的。为此,在目前的情形下,只能通过宪法解释学的技术对第41条的申诉权和控告权加以扩大

6、解释,进行人权推定,从中引申出裁判请求权的内涵。对人权进行推定,是人权分类中不得已而采用的方法。在人权有可能被列举宣告的时候,应尽量避免使用推定的方式。理由主要是,被推定出来的人权如果缺乏制度上对其认可的效力,如立法解释中的认可或司法判决中的认可,则其仍是可以随意被人曲解和践踏的。“人权在需要推定的时候,时常抵挡不住公权力侵害的危险。人权推定只有与国家的义务推定共同作为制度确定的时候,前一种推定才可能是有效的。这后一种推定指的是国家权力要对公民生活予以干预,必须负有自证根据的义务。即对公民而言,可推定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可为的,换言之,都是自由的;对国家而言,可推定为凡未找到法律作为准

7、予干预的依据,则其干预就都是无效的,凡干预就是侵权。当这两种推定同时成为一种制度时,权利推定才是有意义的。”〔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宪法依据的缺失,退而甘求一种人权推定的模糊规定的做法,形式上无疑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这一重要的裁判请求权利缺乏宪法的支持。由于我国不存在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是通过部门法实现的,是一种相对的,间接的保障,这就要求部门法与宪法之间存在良好的协调机制。法律技术上的完善尽管能弥补这规定的模糊,但明确规定裁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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