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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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则理论的宪法适用研究【摘要】原则理论在宪法解释实践中已得到运用,但理论上的研究却较为缺乏。原则理论诸学说中,阿列克西的冲突法则理论为原则的适用提供了合理的思考进路。宪法原则既存在于宪法条文中,也可存在于宪政实践的经验之中。原则解释法作为一种宪法解释方法,必须处理好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关系和宪法原则与宪法原则的关系,前者除了进行强度上的比较外,还须从事形式原则上的衡量;后者则须通过冲突法则来决定两个原则衡量的结果,同时运用衡量证成模式来排除衡量结果的恣意以使其具有合理性。【关键词】原则解释法;宪法解释;宪法原则;衡量;代写硕

2、士论文  传统宪法解释方法来自于一般制定法解释方法,由于这些方法自身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当将它们运用于宪法解释时,不能为释宪者的释宪行为提供充分的合理化依据,更无法满足现代宪法解释实践的需要。正当释宪者为使其释宪行为获得理论上的正当性支持而焦躁不安时,法理学中的原则理论给他们带来了新的曙光。众所周知,在法律适用中,法律原则不仅具有对规则的指导意义,其更重要的实践价值在于其裁判功能,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法就是法律原则理论在宪法解释实践的运用。基于宪法解释与一般法律解释的差异,[1]以及宪法原则的位阶高于一般法律原则,宪法案件中

3、原则解释法的适用亦有别于一般法律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例如宪法的政治性格使得宪法案件中的原则解释更容易受到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治制度的制约,也易受到释宪者政治态度的影响,在一般案件中法律原则的适用则没有这样的情况,而主要是受法律方法论的影响,因此,法律原则在宪法案件中的运用有别于在其他一般案件中的运用。为了探讨宪法案件中原则解释法的运用技术,以及促进原则理论与宪法实践的良性互动,本文在介绍和分析运用原则解释法的典型案例的基础上,厘清作为法律方法的原则理论的知识背景,并对宪法解释实践中运用原则解释法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4、一、原则理论的宪法实例[2]  1949年,西德建立了10个州以及具有特殊法律地位的西柏林。在划分州界时,协约国主要考虑的是军事与行政便利,而忽视了德国各州的传统延续性。在西南地区,把具有150年历史的巴登(Baden)和乌藤堡(burg)两州,分割为巴登、乌藤堡-巴登和乌藤堡-霍亨索伦三州。这种做法削弱了公民对各州政府的依附,因而给联邦主义造成不利影响。1949年5月23日公布生效的德国《基本法》第29条规定,联邦领土应适当考虑其地区关系、历史文化联系、经济上的方便和社会结构,而由联邦立法重新调整;任何地区都可以通过十分之

5、一有州议会选举权的人同意而对重新调整决定作出更改;但如果一个地区大多数议员赞成重新调整,那么除非受影响地区的多数议员投票反对,任何其他地区的否决无效。[3]针对西南地区,《基本法》第118条规定,可以由上述三个州之间的协定实行合并调整,如果三个州之间不能达成合并的协定,就由联邦政府立法实行重新调整而进行合并。[4]  1951年的西南重组案(SouthwestCase,1BVerfGE14),是涉及西南地区的上述三个州的合并而引起的争议。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成立后审理的第一个案件,被喻为德国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5]由于三个

6、州未能达成合并协定,于是联邦政府两次通过重组法案,着手合并三州。其中第一重组法案为了避免州议会的重新选举,把州议会的任期延长到重组完成之后。第二重组法案根据《基本法》第118条,规定了三州合并的具体步骤。巴登州政府以重组法案违反民主和联邦原则为由,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在联邦宪法法院挑战这两项法案的合宪性。联邦宪法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指出:  作为一个整体,宪法反映了某种控制个别条款的首要原则和基本决定。因此,本院同意巴伐利亚宪法法院的论断:并不因为它们是宪法的一部分,宪法条款就一定有效。某些宪法原则是如此根本,并表达了超越宪法的

7、法律原理,以至它们也约束宪法的缔造者;其他次级宪法条款,也能因抵触这些原则无效。从这项解释规则可知,任何宪法条款的解释,必须符合上述原则及宪法缔造者的基本决定。《基本法》把民主作为政府体制的基石(第20和第28条):联邦德国是民主联邦国家。在《基本法》意义内,一州的宪政秩序必须符合基于法治的民主国体。联邦政府保障各州的宪政秩序与此政治秩序相一致。《基本法》规定,民主不仅要求议会控制政府,而且禁止以任何违宪手段,去消除或破坏选民的选举权。的确,民主原则并不要求各州议会的任期不得超过四年,或不能因为重要原因而延长。但既然各州人民

8、在采纳其州宪法时确定了本州议会的任期,这项原则确实要求,任期延长必须经过宪法规定的程序或人民同意。如果未经州选民的同意即组织了被州宪所定期的选举,那么联邦政府就侵犯了公民在民主国家的基本权利(即基本法第28条所保护的选举权)。  《基本法》的另一基本原则是联邦主义(第20、第28和第3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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