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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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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宪法司法适用中的原则与义务[论文关键词]宪法司法宪法的间接援引合宪解释宪法义务合宪性推定[论文摘要]宪法司法化、“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讨论在学界产生了巨大的反响。然而,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以及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笔者认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可以在司法中适用。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就应该首先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就应当诉诸于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同时,宪法的司法适用存在适用的主导: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二是使合宪性解释成为一种宪法义务。曾经引起法学界轰
2、动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给学界提出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宪法可以司法化吗?“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提法是否妥当?宪法是否可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决文书中直接援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适用?虽然时过境迁,我们并不因此否定它的学术价值。在我国,宪法被明文规定为法律渊源,但是宪法是否可以进入司法,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等问题始终是学者们讨论的焦点,有一些学者不认可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不认为宪法可以被司法适用。笔者也不赞成“宪法司法化”的说法,但是并不否认宪法的司法适用,并主张宪法司法适用存在适用的主导:一是宪法间接性援引。部门法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3、,就应该诉诸于部门法;当部门法缺失时,法院还应当诉诸于宪法,而不应当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审理。二是在适用过程中对宪法、法律进行解释时,自觉地行合宪性解释。将合宪性解释从法律方法转化为宪法义务,无论对宪法进行解释还是对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合宪性应成为一种解释的主旨,成为一种宪法义务。locAlHost一、为什么不能称为“宪法司法化”我国法院长期以来在法律文书中拒绝直接援引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判决中能否直接援引宪法的请示做出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
4、…据此,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援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批复明确指出审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够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该批复确认了在制作法律文书时哪些规范性文件可以被引用,哪些不可以被引用。该文件认可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但是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定、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批复等不可以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很多学
5、者认为这两个“批复”是宪法不可以在司法中适用的直接硬性的规定,否定了宪法的适用性。也有学者认为这两个批复,前者否认了在刑事判决中的适用性,后者只是回避了宪法在司法中的适用问题。这两个批复在严格意义上并没有否认宪法的可诉性。由此,宪法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宪法是否可以司法化的问题一度成为学者们探讨的热点。2008年12月l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自12月24日起废止2007年以前发布的27项司法解释。其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就齐玉苓案所作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废除此司法解释又成为新一轮关于“宪
6、法司法化”讨论的导火索。对于“宪法司法化”这一提法的科学性和可接受度,笔者一直保持一种质疑的态度。“宪法司法化”的说法是2001年原最高院院长黄松有在《人民法院报》的一篇文章中提出的,当时任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在齐玉苓案二审判决后,在《人民法院报》上撰文《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从最高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文中认为“创造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开创了法院保护公民依照宪法规定享有的基本权利之先河”。“宪法司法化”从此正式出现在法学论著中。这不是一个来自纯粹学者的创造,也不是对国外概念的译介,更不是借用相关理论的跨学科概念。它没有得
7、到学界的广泛关注,甚至还没有被学界细细探究后给其一个准确定位就夭折了。它是特殊的,并非是哪一个法学界泰斗式人物的创新,而是由一个实务界人士提出的。在人们还没有将其理论化、甚至还在对它的产生意义和存在价值疑惑时,学术界似乎已经停止了对它的讨论。2008年l2月,最高院发布公告将针对齐玉苓案做出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予以废止,这意味着“宪法司法化”提法的夭折。这并非是惋惜,而是暗示着它存在的短暂。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一些学者将自己的论文题目设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的思考”,也有
8、人在文中不加辩驳地提到“齐玉苓案作为中国宪法司法化的第一案”,甚至有些人在不明所以的状态下,据此开始讨论中国的宪政去向与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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