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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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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之债源流考评论文.freel或者自然法narurale)。另一种区分是三元式的:只在罗马人中有效的法(市民法),或者在所有民族中都有效的法(万民法),或者同时在人类和动物中都有效的法(自然法)。对于第一种区分,我不仅认为它是唯一正确的区分,而且我还主张,它在罗马人那里也应被视为通说,而另一种区分既没有取得普遍的认同,也没有影响到具体的法理论。13市民法与万民法的二元对立通过“市民法的(civilis)”和“自然法的(narurale)”而显示出来,尤其重要的是,市民法之债与自然法之债之间的对立,乌尔比安也以此名称而承认了这个对立。自然法之债
2、的含义是通过万民法而被确立的债。这一点不仅本身就非常清晰,而且也在较多的篇章中被明确表达出来。14意大利学者也认为,市民法债与自然法债的划分是对自然法或者万民法和市民法这一划分的适用。15但是,如果以这样一种逻辑进行推导的话,既然市民债是市民法上的债,那么与万民法有关的债应该都是自然债。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盖尤斯虽然在《法学阶梯》中多次提到了万民法上的债,但是他的目的不是为了说明这些债是万民法上的债,因此在罗马法上没有诉权,这些债实际上在罗马法上是有诉权的;他的目的是为了告诉读者,这些债是纯正的市民法没有考虑的,它们来源于万民法。16也就是说,这
3、些债的起源在罗马纯正的市民法上找不到根据,而是起源于万民法。对此,意大利学者朱塞佩指出:出现了一系列契约法律关系,它们恰恰通过诚信标准对社会进行直接的法律写照,所采用的方式是市民法出现时所采用的表现方式。这一系列关系的基本历史核心表现为罗马人和异邦人的互通性。既然这些关系在罗马人之间及在罗马人与异邦人之间都是有效的,罗马人就认为,产生这些关系的法一方面同市民法相区别,另一方面它也是市民法。17所有起源于万民法上的债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得到市民法的承认,另一部分没有得到市民法的承认。得到市民法承认的债当然就具有市民法的效力,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4、得不到市民法承认的万民法上的债就可能产生自然债。凡是同市民法债的原则发生矛盾并且由于该原则而使自然债不产生或者归于消灭时,债务和债权毫无疑义地丧失民法效力,因而债权人不再享有要求清偿的诉权。但是,对于其他一些不同市民法规完全抵触的效力,人们可以采用稍自由的逻辑确定债的关系,比如,不得索回已经清偿之物的效力。这些债就是自然债。这种自然债在其基本效力被废除后,在优士丁尼法文献中被称为“纯自然债”18。在罗马法中,自然之债的概念始终与因其政治制度造就的“人与非人”的区分相联系。在罗马法中,因其政治结构的需要,所有生物意义上的人被“人格”这样一顶具有
5、公法意义的桂冠区分为法律上的主体和非主体。这样,许多人就被法律认为是非法律主体的自然人,他们既然不是法律主体,自然也就不享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权利。但这些人却实实在在是“活着的人”,彼此之间有交易的需要,而这些交易不可能全部让作为法律主体的“主人”(或者家父)代劳,于是,在这些非法律主体之间也发生交易。但这些交易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果双方履行完毕则相安无事,如果发生纠纷,则任何一方都不具诉讼主体资格而拥有诉权。这些人之间的债当然就是“自然之债”,而且,按照意大利学者的观点,他们之间的债属于“纯自然之债”。在古典法学理论中,“纯自然之债”的主要领
6、域似乎仅限于同“他权人”尤其是同奴隶的关系。19“纯自然之债"主要有:(1)奴隶之间、奴隶同其主人之间或同外人之间的债。同奴隶不能缔结法定之债,这一原则起源于市民法或者万民法的一项制度———奴隶制。由于奴隶在罗马法上不具有权利能力,所以和奴隶无法缔结法定之债。但奴隶从第三人处取得的债权在(市)民法上是有效的,因为奴隶是为主人取得它们;对于同第三人的被动债,主人应当按照特有产的范围负责。(2)被父权关系联系在一起的人之间(即家父同家子之间或者两个奴隶属于同一父权的家子之间)的债。这是一个纯粹的市民法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财产主体原则上只能是家父,这
7、一切阻碍了法定之债的产生。但是随着家父制度的衰亡,这种自然之债的意义变得不太重要,最后在古典时期几乎完全被特有产制度废除。(3)仅仅为惩罚债权人而通过抗辩使之消灭的债。主要情形是指通过“马切多尼安元老院决议(SenatusConsultumMacedonianum)抗辩”使之消灭的“家子”借贷。这一抗辩源于“马塞多(Macedo)事件”。20(4)因“人格减等”而消灭的债。21(5)受监护人未经监护人“准可”而缔结的债。(6)因对债务人的不当开免而消灭的债。(7)因时效而消灭的债。(8)无特定形式的简约。简约最初始的含义是指一种不起诉的承诺,
8、其目的在于消灭因私犯所引起的债;后来,裁判官扩大了简约的范围,用来指代所有的协议,允许当事人通过“简约抗辩”(exceptiopacti)来对抗任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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