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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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浅论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韩召峰根据债的履行是否可以选择,债可分为简单之例证民选择之债。简单之债,有的称为单纯之债,通说是指债的履行标的的只有一种,当事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的履行的债。当事人不仅不能选择其他的标的履行,而且在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方面都无选择的余地。因为简单之债的当事人在债的履行上并无选择性,所以简单之债又称不可选择之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当事人须从中选择一种来履行的债。因为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从数种标的中选择一种履行,因此选择之便衣面具备以下两个:第一,在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债的履行上有可选择性,可以是标的

2、种类上的不同,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提供劳务;可以是标的物的不同,或劳务的内容不;也可以是履行时间上的不同,履行方式的不同,履行地点的不同。凡在债的给付标的、履行时间、方式、地点等诸方在可供选择的债,都为选择之债。第二,须于债的履行标的特定后才能履行。选择之债的履行的虽有数咱,但当事人只能从中确定一种履行,也只有在履行标的确定后当事人才能履行债。如无须确定履行标的就可以履行,则该债不为选择之债。区分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意义在于,选择之债的当事人须于数种给付中选定一种履行,而简单之债不发生选择。选择之债给付的选定亦即选择之债的特定。选择之债的特定方法主要有两

3、种:一是造反二是履行不能。给付的选择,是批当事人就选择之债的数种给付中选择一种履行的意思表示。选择是一种权利,其性质为形成权。因其行使,选择之债也誠成为简单之债。选择权的归属依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而定,或归于债权人,或归于债务人,或归于第三人均无不可。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明确约定时,选择权应归债务人一方享有。债权人或债务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就在向他方以意思表示为之,自选择的意思到达对方发生,而无须对方承诺。第三人有选择权的,其选择权的行使应向债权人及任务人双方为之,自选择的意思表示到达后一方时生效。履行不能的特定方法,是指选择之债

4、的数种给付只有一种可以履行百其他均发生履行不能时,则不发事人并无选择的余地,只能按可以履行标的履行。此时,选择之债也就成为简单之债。特定之债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特定之债是指各种特定给付的债,既包括给付特定的物,也包括给付特定的劳务、权利等。狭义的特定之债仅指债务人应给付特定的物的债,即以特定物为标的物的债。特定之债的根本特征有于,债的标的物于合成立之时即已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北安市人民法院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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