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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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论文.freelanagement)原则,公司经营层在其权限范围内行动场合,法院不干预公司的内部管理。确立适当原告避免了诉讼的多重性,而内部管理规则直接表明了法院不愿干预公司内部事务。(P434)立基于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律实体这一公司法基石原则,Fossv.Harbottle确立的原则以对公司内部经营机构有利的方式将纠纷从与司法程序分离。只是在例外的情况下,特别是当那些负责人的行为构成了欺诈时,才能排除Fossv.Harbottle确立之原则的适用,转而采用其他救济公司和股东权利的途径。但此时诉讼的诉因依然存在于公司,直接受到损害的一般是

2、公司。股东受到的损害间接地来自公司所受的损害,而不是直接遭受的,首先应由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公司怠于行使此项权利才有股东派生诉讼的必要。基于普通法与衡平法各自的功能定位,为根据Fossv.Harbottle确立的原则例外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少数股东必须证明的一个因素是被指称的错误行为人有足够的表决权,可以确保如果事项在股东大会上被提起,股东将投票终止诉讼。(P498)因此,为了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在公司内处于控制地位以及存在对少数派的欺诈行为,(P239)不法行为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其对公司的不当控制或影响,构成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必要

3、条件。也就是说股东派生诉讼适用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被扭曲、不能有效实现公司治理目标场合,在此场合通过股东的行动启动司法程序干预对实际控制公司之人的擅权行为予以矫正。不仅如此,如果股东存在其他救济手段,股东派生诉讼也无适用的必要。只有其他既存的诸如压迫救济(oppressionremedy)等救济手段不足以对股东提供充分的保护场合,才有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P5-10)因此,作为衡平性规范,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只能适用于因公司受到内部控制人的不当控制或影响、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之个别正义场合,作为对立性的制度装置,矫正后者的不合目的性,发挥沟通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桥梁作用。无

4、论是立法,还是具体的司法操作中,必须注意考察严格坚持公司人格独立原则的后果,只有坚持这一原则,因公司受到不当控制或影响,将产生严重的不正义后果时,才能考虑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基于此,我国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的确定,即对《公司法》152条所规定之“他人”的解释,应着眼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衡平性,将该制度定位于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不能有效救济公司利益受损的特殊情况,也就是按照功能等值的思路,其被告应被界定为具有类似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对公司具有合法控制能力的人。而对公司无合法控制能力之人不能合法扭曲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公司对于他们是否采取诉讼行动,应完全委诸于公

5、司经营层的商业判断。这种判断是终局的,不受股东的挑战。三、参数之二:公司既定的治理机制及由此决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监督功能FossV.Harbottle明确的原则具有诸多优势,择其要者:减少了股本法律行动的多重性、让有能力作出决策的经营层决定公司的重要决策、缩减了恶意诉讼的范围。不仅如此,现代公司治理中,无论在规范层面,公司法如何界定股东会与董事会的权力,“两权分离”都是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也是公司制度持久魅力的源泉。正是以分权为基础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使包括股东在内的公司当事方能够充分享受专业化管理所带来的专门化增益。关于公司制度的任何其他安排都只能立基于充分发挥公司

6、这种基本权力结构的功能,弥补其可能出现的局限性,修正其可能衍生的负效应,而不能冲击、更不能破坏这种即使是立法也不能改变的公司实际既存状态。也就是说,不能赋予股东任意干涉公司经营的特权,公司内部的分权结构,即将管理的权力赋予董事会在大多数公司中是一个合理的安排。如果股东为确保公司遵守公司章程而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自由起诉,委派程序就可能被削弱。(P492)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亦概莫能外,它只能追随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格局,发力于无法单纯仰赖公司权力运行机制维护公司利益之处。尽管在既定的公司分权结构下,较之股东直接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对于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但必须平衡归责的需

7、要与经营者有运作公司自由的需要。囿于其衡平性的规范品格,该制度的价值应被界定为:阻却公司内部控制人不当行为、完善公司治理。其功能则在于实现股东对公司经营层的监督。(P4)作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肇始,无论是英国1828年的Hichensv.Congress案,还是美国1817年的AttorneyGeneralv.UticaIns.Co案,都表现为小股东控诉公司管理层,都体现为应对公司控制主体滥用经营权、侵害公司利益而作出的制度变通。(P1088)股东派生诉讼近二百年的发展历程也见证了公司经营监督始终是其不变的价值追求。股东派生诉讼通过除了遏制公司内部控制人的不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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