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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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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关键词:民事主体资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问题反思 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对其他法律关系也会产生影响。关于民事主体资格这一基本法律问题,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都存在一些缺陷。本文就此对现有的一些观点提出质疑并进行反思,以求引起重视,达到完善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目的。 一、我国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基本理论问题、主要观点及其质疑 民事主体资格也可以称为民事主体能力。其具体的法律含义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法律对这种能力分为两个种类,即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
2、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对于民事主体的这些概念的表述很少有人表示异议,然而,对如何认识和理解这些概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这些不一致的存在直接影响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同时在适用于实践时也会产生矛盾和误区。 问题一: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所表述的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是抽象还是具体的回答,实际上是要说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还是具体的问题。对此存在几种回答:一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二是认为民事主体资格是抽象的概念;三是认为民
3、事权利能力是抽象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四是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有具体内容的概念,而民事行为能力是抽象的概念。 基本观点:在现有教科书着中一般将民事主体资格概念视为是有具体内容的。比如,有这样的观点:“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而法人是组织体,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80页)。这种看法及观点说明,在理论上人们习惯将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有具体内容而不是
4、抽象的概念。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权利能力是指享有权利义务的能力,由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同,所以,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各自具有不同内容。这种不同是以权利义务范围(法人是依其经营范围)为基础的,因此,民事主体资格是具体意义而非抽象意义的。这种观点在胡长清先生的《中国民法总论》也可以找到。 质疑:对上述这种已经被民法学界普遍接受的观点,存在的质疑是:如果民事权利能力是具体意义的,并且由于受其权利义务范围的限制具有具体不同的内容,那么,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怎样体现呢?在理论上我们阐述民事主体的平等就是讲它的权利能力平等,如果权利能力受到具体内容范围的
5、限制,那么,存在不同的部分就可能成为能力上存在差异的根据,而这种差异是与“平等”之说相互排斥的。因为,民事主体之间可能会因为各自的权利范围的差异、资产的差异、有关行业从业资格的有无或差异形成权利能力的不平等。这种情况如果被视为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无疑威胁到现有民事主体资格平等理论的科学性。 问题二:民事主体资格(能力)是否有范围限制 对民事主体资格概念具体还是抽象问题作进一步的分析,给我们带来的问题是:民事主体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应当有范围限制。 基本观点:根据问题一中的基本观点,认为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有具体内容,并受
6、一定范围的限制,而且指明这种范围的差异突出表现在法人这一民事主体中,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差异性的特点,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是不一样的,各类依法登记的法人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活动,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魏振瀛: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版第80页)这种观点在我国现有民法理论上是被普遍接受的,对此观点进一步理论依据和佐证的是:法人的权利能力都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包括“(1)性质上的限制。即凡以自然人的自然
7、性质为前提,而为自然人专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法人均无该范围权利能力,如扶养请求权、继承权、生命权、肖像权、亲权等。(2)法律上的限制。如我国法律规定,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3)目的上的限制,即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以其目的事业所必要者为限”(杨振山:成人高等法学主干课程教材《中国民法教程》(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84页)。 质疑:如果检讨以上观点,不难发现其中存在的悖论。一是如果法人的权利能力有差异,不仅法人之间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平等,也同样会在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出现不平等。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的规定:“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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