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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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法律适用月刊2006年/12总第249期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一.及对策分析1年来.强制执行立法的呼声频繁出现于学界和实践部门.究其根源,应是源自社会各界针对"执行难"的种种责难.如

2、果民事诉讼可以称为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过程的话.那强制执行则是实现此愿望的最后屏障执行能否真正实现甚至可以直接影响到权利人对于法律的评价和信心.…但是.究竟何为"执行难"各方认识并不一致.笔者认为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执行依据错误而导致的无法执行不应归入"执行难"的范畴.具有现实意义的"执行难"应指案件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各种原因得不到实现的情形.造成"有财(产)不能执"的原因很多,就内部而言,法院自身案多人少力量不足.队伍整体素质不高,能力不足以及执行不力不公等:就外部而言.也存在

3、社会法律意识不强,债务人想尽一切办法逃废债务.甚至公然对抗法院执行.地方或者部门利益保护主义作祟.有协助义务的单位不积极协助甚至设置障碍.对本地区的执行案件予以特殊保护等问题:就执行措施而言.存在法律法规不完备,法律冲突,制裁偏软等问题.本文拟结合法院工作实际,从制度建立,健全的角度出发.对执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作简要论述一,现行执行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发现和查明财产权属的手段有限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没有申报财产的义务.执行机构亦无权针对不如实申报给予处罚.其结果是执行人员消耗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却无法查明财产

4、.或是有财产线索但因欠缺相关职权而无法查询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逃废债务的同时过着花天酒地的奢华生活:在一家银行尚存未结债务.却能在另一家银行顺利获得贷款.工商登记,注销制度不完善.法人制度形同虚设.虚假验资使公司"空壳"化,公款私存,多头开户使得财产调查犹如大海捞针.假离婚,假析产,非法处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恶意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恶意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恶意诉讼(编造被执行人欠款证据.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债权诉讼,以虚假债权参与分配),拒绝分割共有财产等行为也比比皆是.依照现有科技水平.对移动通讯工具可以进行位置查询

5、,位置锁定.而且从通话记录中也可能寻觅到被执行人甚至被执行财产的线索.但电讯部门往往以没有协助执行义务为由不配合法院的工作(二)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偏小从人的趋利性角度考量.如果不履行债务的成本大于履行债务的成本,债务人就会想方设法履行债务.反之.债务人就会选择逃避履行.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债务设定了相关制裁措施.但由于制裁手段单一,力度不大.不足以对被执行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在"成本核算"之下被执行人自然想尽办法逃废债务.1.制裁之一:罚款.罚款的使用率较低,根据某中级人民法院的统计.在其采取的制裁措施中占不到l%.【

6、2】主要原因在于:(1)对个人,单位的罚款难以执行到位.因为案件的执行标的本身就难以执行.罚款就更难执行:(2)对有协助义务的单位,金融机构的罚款基本能够到位.但针对有关政府机关的罚款,阻力非常大;(3)即便是针对单位的罚款.其最高限额也不过3万元.而针对个人的罚款最多不过区区l千元.在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实在缺乏震慑作用.罚而不执.有失法律尊严.因此多数法院认为与其不能执行到位,不如不罚.2.制裁之二:拘留.拘留是使用频率最高的一种强制执行制裁措施.占全部制裁措施的75%左右.拘留对于小额案件,有一定身份地位的被执行对象效果

7、比较明显(80%以上的案件都能实现部分甚至全部预期目的).但由于拘留期限较短.执行法官根据案件实际对制裁的自由选择范围很小(只能在l天到l5天内作出选择),使得这项制裁措施的威慑力大大降低如执行标的为l万和l000万的两个案件.标的数额上差距悬殊.但在因拒不履行被拘留的后果上的差距最多只有l4天.所以担负lO00万债务的被执行人往往会考虑用失去l5天的自由换取l000万财产履行不能.另外.法律,法治理念也不允许重复采取司法拘留.所以一旦拘留期满释放被执行人却仍然执行不到财产.客观上造成被执行人甚至申请执行人都会轻视法律的权威

8、3.制裁之三:刑事处罚.《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明确"拒执罪"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17日公布《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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