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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摘要:近几年驰名商标的假案不断见诸报端,使得社会、政府、立法和司法机构有必要思考如何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我国在80年代开始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90年代开始建立专门针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明确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然而迄至今日,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认识仍然不尽相同,由此产生的系列问题与相关立法的初衷相违背。本文将就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保护机制、存在问题进行论述,同时提出几点解决现有问题的建议。
2、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三大国际公约 驰名商标(Well-knoark)的名称最早出现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巴黎公约》),该公约首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成员国商标主管机关有权或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用于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禁止或取消其注册或使用;允许利害关系人在这种商标已经注册后的5年内,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请求;对于以欺诈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撤销或禁止使用这种商标的,则不受时间限制。 1993年制定的《与贸易有
3、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做了原则性规定,与《巴黎公约》相比,加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由商品商标扩大到服务商标;将保护的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实现了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1999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通过了《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 我国在八十年代加入了WIPO和《巴黎公约》。因而,从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开始给予驰名商标
4、以特殊保护。2001年伴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也加入了国际知识产权法律框架,要承担包括履行TRIPS协议,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等内容在内的一系列国际义务。 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确认了工商总局商标局是唯一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关,同时确立了“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的驰名商标认定原则,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 为了与国际接轨,2001年10月我国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对驰名商
5、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其后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又对《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作了细化和补充。该条例同时明确了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解决办法,即“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2003年4月,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废止《暂行规定》,明确证明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确认了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
6、权力,采用了“被动保护,个案认定”的原则。 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审查或认定的职能,开启了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先河。该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确认了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主体并规定了侵犯驰名商标的法律责任等问题
7、。 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纠纷解释》),规定了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可以作出认定和不予审查的情形。该解释明确规定,通过网络域名侵权案件的处理不以商标驰名为依据,不作驰名商标审查。此规定是对通过此类案件认定驰名商标的泛滥现象的有效遏制。另外的一个亮点是明确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此规定
8、可以说是对驰名商标制度本质的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