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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东环〔2014〕52号关于印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所,各镇街环保分局,各机动车环检机构:为切实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定期检测委托管理,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粤环〔2013〕35号)等文件精神,我局制定了《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并已经市法制局审查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东莞市环境保护局
2、2014年3月10日—25—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的管理实施办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是指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具有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简称环检机构),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检测。为切实加强定期检测委托管理,有效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制定本办法。一、工作依据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
3、通知》(粤府函〔2013〕35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广东省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委托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的通知》(粤环〔2013〕35号),技术依据为《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8285-2005)、—25—《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稳态工况法)》(DB44/592-2009)、《在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加载减速工况法)》(DB44/593-
4、2009)、《在用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简易瞬态工况法)》(DB44/632-2009)、《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GB14621-2011)及《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19758-2005)。二、审批机关职责(一)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二)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审核意见。(三)组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年审和监督检查。(四)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发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证书。(五)有关规定的其他职责。三、可申请从事定期检
5、测的机构范围本市辖区内所有具有法人资格、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取得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B类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四、申请条件—25—(一)申请机构应获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有效的资格证书。(二)配备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检测技术人员。每条检
6、测线须配备2名以上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证的检测人员。(三)具有计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检测仪器设备经省级或地级市计量机构年度强制检定,符合技术规范。仪器的使用环境、量程范围、响应时间及精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具备实施国家和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相关检测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固定的检测场地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五)能够与市环境保护局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时传输排气检测数据的设备。(六)建立完整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悬挂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书、仪器鉴定合格证书、工作岗位责任制、工作人员守则、检测工作程
7、序、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物价部门规定检测收费标准等。(七)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要建立与检测线相联系的数据库,并按照规范进行数据采集、分析、存档,定期将检测数据分别传输到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数据管理中心。(八)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九)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25—五、申请材料(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资格许可证复印件。(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三)办公和检测场所证明(与委托有
8、效期一致的有效土地租赁合同或所有权证明)。(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申请表。(五)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六)计量资格证书复印件。(七)地方计量部门对检测仪器检定证书。(八)技术人员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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