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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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破产法适用范围的立法思考【内容提要】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然而,从公平正义的理念、主体平等的私法精神、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规律,市场经济正常流转秩序的维护、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求等等诸方面,以及相关障碍的可克服性,都充分阐明破产法应当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  破产法的适用是破产立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的破产法都首先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破产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三种主义

2、:一是商人破产主义,二是一般破产主义,三是拆衷主义。商人破产主义是指有权进行破产程序的主体仅限于商人,其他人不能宣告破产。意大利、比利时和法国旧法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将破产制度规定于商法典中。一般破产主义是指破产法对于商人及一般人均得以适用。德国、日本、英美法系等国家采此立法主义。此种立法主义多制定独立的破产法典。折衷破产主义又称复制主义,指商人和非商人均可以破产,只是商人适用的程度与非商人适用的程序不同。西班牙、丹麦、挪威等国采比立法主义。折衷破产主义实际上一般破产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在破产法的历史发展中,曾经历过从“商人破产主义”到“一般破产主义”的发展过程。[1]在当今,

3、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破产法都采用“一般破产主主义”原则,即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无论是商事经营者还是单纯的消费者,均可适用破产程序而被宣告破产。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适用于国有企业法人,而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扩大到企业法人。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也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是具备法人资格。从这一最新规定看,我国立法上仍坚持的是“商人破产主义”。笔者认为,有其充分的客观理由将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扩展及个人。  依现行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个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本文在理论层面使用它,目的在于籍此囊括所有的非企业法人的民

4、事主体、经济主体的破产形态。其内涵丰富,性质多样、种类繁杂,在外延上它不仅选宽于《民法通则》第9条所规定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公民”,而其也大于“民法通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包括“两户一伙”在内的“自然人”。因此,本文所谓的“个人破产”,就其本质含义言,是指所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承担无限财产责任为基础的经济实体和自然人的破产。  一、个人破产存在原因  (1)个人破产制度深深地根植于商品经济社会,它符合人类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破产法之开始,其首先要面对的对象就是自然人,自然人破产是破产制度的基础和观点。个人破产的原始形态产生于古罗马,当时的罗马帝国有着发达的商品经济,其最早能够体现破产特点的

5、制度是古罗马诉讼程序中的财产委付制度。当债务人无力请偿债务时,经二个以上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申请,或者经债务人本人作出委付全部财产供债权人分配的意思表示,裁判官则渝令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交由财产管理人悉数变卖,以价金公平分配给债权人。[2]后来,欧洲大陆及英美各国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并完善了个人破产制度。在任何一个以商品交换为基础的社会中,人们为了生活和生产的需要总要进行商品交换,必定会产生债权债务,也就必会存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多数债权人债权的情况,因此产生破产制度是顺理成章的。人类在债务执行制度中,从自力救助逐步趋向公力救助,要求平等的债权人在财产的分配形式上或说程序上保持平等,最终公平

6、受偿,在此理念指导下,破产制度逐渐得以建立和完善,并长久地保存下来。  (2)破产负债与自愿破产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发展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虽早在1705年英国立法中就有了关于免责的规定,但那时的主要目的在于并不在于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施以救济,只不过是辅助债权人尽力挖掘债务人的财产的实现债权的手段之一。真正体现对债务人救济的免责制度,其功的充分发挥应当是等到自愿破产制度这一真正可以由债务人主动提起的制度的确立。而此时对债务人救济的理念已经在破产立法中扎下了根基,并且已经不仅仅有免责这样一种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而且还有和解等对债务人有利的制度。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为了免除沉重的债务负担,自

7、己申请破产的情况大幅增加。  (3)发达的物权法和所有权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存在提供保障。一个商品经济发达的社会是一个崇高物权的社会,只有发达的物权制度才能使人们得以对物自由统管支配,排除他人的侵犯,干涉和妨碍,并在此基础上,通过人们的买卖交易活动,商品经济才得以发展。另外,因为有了完善的物权制度,在债务人需要破产清算时,能够明确区分自己的财产和他人的财产,确定破产财产的范围和破产债权的范围,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又依赖物权制度进行拍卖、抵偿、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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