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0297718
大小:73.00 KB
页数:12页
时间:2018-07-06
《论trips协议义务 》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论TRIPS协议义务【内容提要】中国自入世之日起便全面实施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并且履行中国入世议定书及工作组报告书所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本文将中国入世后与其他所有embers)”。(注:《建立axwell,1998。该书由TRIPS协议谈判组主席LarsAnell作序,通过比较TRIPS协议起草与谈判过程中的三个主要文本,即马拉恪什最后文本(事实上就是1991年12月由当时GATT总干事邓克尔主持确定的文本,称为“邓克尔文本”)、布鲁塞尔文本(1990年12月)与稍前的“W/76文本”(1990年7月23日,W/76是该文本的文件号),详细地分析了TRIPS协议每一项条款
2、的来龙去脉。)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可以说,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第一项国际法义务就是“有效实施”的义务。现有TRIPS协议文本的中文译本都未能充分反映出该项义务的性质。比如,有的将shallgiveeffect译为“实施”(注:前引由外经贸部国际经贸关系司翻译,法律出版社(中英文对照)出版的中文本,第322页。);有的将之译为“确保……生效”。(注:见(汉英对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总编审:汪尧田),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1页。)从立法角度看,“生效”是指法律具有了效力,但是,这种效力必须通过实施才能实现。而“实施”本身,虽然具有了使法律“有效”的意义,但是,
3、法律实施的有效性,一般都可以进行客观的衡量。“有效实施”,则包括了不折不扣予以实施的意义。这正是TRIPS协议该项义务的要求。以下TRIPS协议争端解决案件的分析,将印证这一点。由于对该国际法义务的性质认识不足,因此,国内知识产权界在研究TRIPS协议时,几乎忽视了这一义务。对于某些学者来说,似乎这是不言而喻的。(注:如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知识产权——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详解》,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这可能是国内最早研究TRIPS协议的专着。其中对TRIPS协议第1条的分析,只字未提该条款第一句话规定的“有效实施”义务。如果说刚开始研
4、究TRIPS协议,认识不足,情有可原,但是,郑成思教授在较近长篇研究TRIPS协议的专论中,依然没有提到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一句话。见前引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第1~28页。)恰恰从TRIPS协议争端解决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是首要的,也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应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有效地在域内实施TRIPS协议各项规定。3.起码义务及其不抵触义务。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二句话规定:“成员们可以,但没有义务通过法律实施比本协议要求更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与本协议规定不抵触。”这被认为是“起码义务”(minimumobligations)(注:见前引Gerv
5、ais,TheTRIPSAgreement:DraftingHistoryandAnalysis,P.42。),即该条款第一句话规定所有成员“有效实施”的义务限于TRIPS协议文本规定的范围。任何成员提供超出这一义务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反而必须承担“不抵触义务”。可见,正确理解“起码义务”的范围,至关重要。4.适当义务。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第三句话采用的不是义务,而是权利表述,即“成员们应自行(shallbefree)决定在其法律制度与实践中实施本协议规定之适当(appropriate)方法”。这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方法。行使这种自行决定权的限制条件是“适当”性。可以说,这是“
6、适当义务”。从国际法与国(域)内法的关系看,TRIPS协议第1条第1款设置了国际法优先于国(域)内法的实施义务,但是,如何实施这种国际法义务,是各成员自行决定的权项。TRIPS协议没有规定必须通过在域内直接适用该协议加以实施的义务。国内有学者以“中国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已经直接引用国际条约的条文作出过判决”为根据,主张中国入世后可以通过法院直接适用TRIPS协议,解决我国知识产权法与TRIPS协议的某些“差距”。(注:参阅前引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第3页。)这可能是由于对上述TRIPS协议的国际法义务性质研究不透引起的误解,因为TRIPS协议的义务仅对成员的政府而言,而
7、没有直接赋予成员域内的个人享有的权利。域内个人均根据各成员的域内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如果该域内法不符合TRIPS协议,个人既无权要求该成员适用TRIPS协议,也不能直接提起WTO的争端解决,只能通过本国或本地区政府在WTO内提起争端解决。值得欣慰的是,我国最高司法部门已充分认识到了TRIPS协议的国际法义务性质,(注:参阅曹建明主编:《WTO与中国的司法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WTO与中国法治建设”(代序)。)没有被有的学者所误导。综上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