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信用卡使用行为的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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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拾得信用卡使用行为的犯罪问题关键词:冒用信用卡/信用卡诈骗/诈骗ATM机内容提要:行为人拾得信用卡,在不同场合分别具有并非占有钱款与视作占有钱款的性质;而视作占有钱款与实际占有钱款毕竟有所差异,进而并不排除虽有视作占有钱款的前提,而对实际占有钱款的行为仍可予以否定评价。行为人输入正确密码、模仿持卡人签名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属于掩盖自己不是持卡人的事实真相,致使支付方误认行为人为持卡人的欺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输入密码、模仿签名而使用拾得的信用卡,获取钱财数额较大,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第1款“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

2、动,数额较大”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基于刑法理论根基与我国刑法具体规定,类似的案件即使发生在ATM机上也应成立信用卡诈骗罪,而不构成盗窃罪。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ATM机可以被骗并不违背实际事理逻辑;许多国家的刑法典并未否定针对智能机器的欺骗行为。拾得信用卡使用,在刑法意义上应当如何定性,尤其是在针对ATM机实施行为的场合,究竟属于盗窃、侵占还是信用卡诈骗,刑法理论不无争议。司法实际也有将之认定为盗窃罪或信用卡诈骗罪的不同,近日有关《司法解释》又明确将之规定为信用卡诈骗罪。①由此,就拾得信用卡使用行为的犯罪定性,作一较为深入的法理探讨,

3、对于刑法理论与实践具有重要意义。一、信用卡的特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年12月29日)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对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第2条对于银行卡的界定:“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显然,上述《立法解释》是在广义上来理解信用卡的,易言之,

4、刑法上的信用卡相当于银行卡。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其中,(1)信用卡复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2)借记卡复分为转账卡(含储蓄卡)、专用卡、储值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转账卡是实时扣账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

5、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②就支取支付而言,刑法上的信用卡的使用存在如下特征:(1)经济价值:具有消费信用、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持卡者凭卡经由一定方式确认,可以实现上述功能。(2)密码签名:设有保障安全的密码、签名,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签名等信息为持卡人办理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并有相关电子信息记录。③(3)记名专用:个人申领须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发卡银行审查合格方可为其开立记名账户,并且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④(4)部分透支:除借

6、记卡外,狭义上的信用卡(贷记卡、准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贷记卡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准贷记卡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⑤二、拾得信用卡的性质信用卡是钱款的凭证,以下简称凭证;而钱款是信用卡所标示的实物,以下简称实物。虽然凭证标示着实物,实物以凭证为根据,但是凭证与实物毕竟是各自独立存在的两个实体。也正因为此,产生了取得凭证能否视作占有实物,以及视作占有实物与实际占有实物之间有无区别、存在何种区别等问题。对此应当说,取得凭证,在不同场合分别具有并非占有实物与视作占有实物的性质;而视作占有实物与实际占有实物毕竟有所差异,进而并不排除虽有

7、视作占有实物的前提,而对实际占有实物的行为仍可予以否定评价。1、并非占有实物行为人只是拾得设有密码的信用卡,而不知该卡密码。在此场合,基于信用卡的“记名专用”与“密码签名”的特征,行为人仅凭信用卡固然不能获得该卡所标示的经济价值,而需破解密码⑥或者还需模仿签名⑦才能使用该信用卡获取钱款⑧。这意味着,信用卡虽为钱款的凭证,而行为人要实际获得钱款仍需破除一定的有形障碍。所谓占有,是指基于支配的意图对于财物进行实际的支配⑨,“实际支配”正意味着没有任何的屏障与阻碍的支配与控制;反之,当对于某一财物的支配与控制需要突破某种屏障或者阻碍的话,则不能说对于这

8、一财物具有了占有。信用卡的卡质本身无所谓有价值的财物,而信用卡所标示的钱款并不为行为人所支配,因此这种有障碍持有并非占有。⑩在这种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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