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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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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信用卡犯罪问题研究 信用卡是当今世界上广泛流行的一种先进的新型支付手段和消费信贷、结算工具,是银行或专门信用卡公司签发给那些资信可靠的单位或人士的消费信用凭证。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和第177条伪造金融票证罪中第1款第4项的伪造信用卡条款。 信用卡以银行信用作基础。涉信用卡犯罪的行为首先是而且主要是对信用卡代表的银行信用的侵害。非法使用信用卡就是非法使用银行信用;非法取得信用卡就是非法取得银行信用。基于信用卡本身的这一特性,我国《刑法》将涉信用卡犯罪独条明确加以列举,以示区别。然而司法实践中,有些极其类似于
2、信用卡犯罪的行为,却因为犯罪对象不是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而最终未以信用卡犯罪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下面一则案例就能说明这个问题:2002年1月3日至1月21日期间,被告人许某、易某和黄某使用伪造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及偷窥获取的密码,先后在海口市、琼山市、琼海市、文昌市、澄迈县的中国银行自动取款机上,采取连续取款或转帐到另一帐户再行取款的方式,在王某等十三名储户的帐户上共提取人民币96000余元。该案中,如果许某等三人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那么他们三人的行为性质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是毫无疑问的。但正是因为许某等三人使用的不是信用卡,而是由银行发行的其内容等同
3、于活期存折的电子借记卡进行犯罪,因而法院最终没能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许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尽管电子借记卡与信用卡并不能完全等同(最根本的区别在于电子借记卡不能像信用卡那样在持卡消费时可以在发卡银行的信控额度内透支一定的现金,其消费额度与其所挂靠的银行存折的存款金额相同),但从根源上说,它们都是由银行向社会发行的金融卡,对外均是代表着银行,都是以一定的银行信用为基础。以它们为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都是对银行信用不同程度的破坏,都是对金融卡的正常运作、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因此,伪造银行电子借记卡实施的犯罪应该归类于《刑法》中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章节中。但由于涉
4、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法规只是明确规定了信用卡这种金融卡的犯罪,对诸如电子借记卡这类的金融卡犯罪未作具体规定,法院最终只能退而求其次以诈骗罪追究许某等三人的刑事责任。这对我们全面准确地惩治此类犯罪造成了一定的难度。 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分别构成《刑法》第177条的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第196条的信用卡诈骗罪。两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在处理时,应当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践中一般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然而伪造金融票证罪中同时规定了单位犯罪的情形,而信用卡诈骗罪中却没有
5、规定单位犯此罪当如何处理。也就是说,单位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如此一来,如果某一单位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其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在伪造行为的情节与诈骗行为的情节相一致的情况下,纵使两行为之间存在显而易见的牵连关系,也只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倘若伪造信用卡的情节要远远轻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情节,该如何处罚?若按牵连关系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来处理,便与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中并未规定单位犯本罪应当如何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若按伪造金融票证罪予以追究,则又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违背
6、,会产生轻纵犯罪的负面结果。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增加单位犯本罪当如何处罚的条款。 关于恶意透支的时限标准,《刑法》第196条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只是笼统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就可以定罪处罚。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首先,发卡银行催收的次数不明确;其次,催收后经过多长时间不还才能定罪?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出台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对恶意透支的概念作了明确解释,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
7、三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这一解释虽然在修订后的《刑法》颁布实施之前,但参照该解释的规定,恶意透支时限的界定应是自收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而按照我国信用卡管理章程,一般来说,专业银行允许持卡人的透支期限为一个月,如果在一个月内透支人不能返还本息,发卡银行在进入第二个月后才进行催收,催要透支款。在催要透支款不成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要求透支人返还本息。考虑到透支人返还本息的时间需要,用三个月的时间催要透支款,对于透支者来说,从时间上能够保证返还本息。因此,以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作为恶意透支的时限标准,亦
8、是合乎情理的。①关于骗领信用卡行为的定性问题,司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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