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的历史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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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妨害公务罪的历史比较研究关键词:妨害公务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内容提要:妨害公务罪是为了保障正常的公务活动对其破坏者予以制裁而设定的一种罪名。通过对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妨害公务罪立法演变的考察,及对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与刑罚处罚变迁的比较分析,可以看出妨害公务罪的递变演化过程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我们所说的公务,简言之,就是指国家、社会的公共事务,是公民在家庭生活等私人生活领域之外的公共事务,是相对于“私人事务”领域而言的。由于长期受国家与社会高度一元化观念的影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所维护的是社会管理秩序,要达到的目标是维持国家、社会、公民多方

2、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建立起一种国家、社会和公民都遵守的公共秩序——包括精神道德、政治、经济、法律制度所规范的总和。[1]而公共秩序的内涵,随着社会的变迁、国家结构的变动,在利益杠杆的驱动下,在国家、社会、公民之间不断地波动着。波动过程亦即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建构过程,它需要起码的时间段和一定的回合数的“博弈”。历史发展到今天,“一般地说,现在大概许多人可能都会同意,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公共秩序是比较合乎理性的。”[2]但是,即使是在这种“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中,也会不可避免地发生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国家利益、社会利

3、益考虑,统治者不得不运用国家权力来调整利益结构关系、表现为国家公务人员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力依法执行公务而牺牲公民的某些利益。而公民为了争取与生俱来的跨文化的普遍人权——“生存权”,又不惜运用暴力、威胁方法妨害公务的执行而获取个人利益。从统治者角度说,国家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是维护依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所建构起来的公共秩序,人们妨害公务的执行即是对现存公共秩序的破坏,为了维护这种公共秩序必须对其破坏者予以法律制裁。我国在不同时期所制定的刑事法律中都规定有妨害公务罪——对破坏某种公共秩序的一种制裁性规定。因为不同时期“比较合乎理性”的公共秩序的

4、内涵不同,所以据此而设定的妨害公务罪的内容也不尽相同。本文拟选取新民主主义革命以降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演变为依据,分析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及其刑罚处罚上的历史变化,揭示刑法立法的一般进化规律,并对1997年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妨害公务罪的立法概况从妨害公务罪罪名在新民主主义时期较明确的提出到1979年刑法的规定,再到1997年刑法的规定,该罪的立法演进可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政府在1942年专门颁布了《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暂行治罪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主要内容

5、是:第一,妨害公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聚众骚扰捣毁政府机关者;2.绑架杀害公务人员及其家属者;3.对公务员执行职务时,聚众施行强暴胁迫而致公务员于死或重伤者。第二,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年以下三年以上之徒刑或两千元以下千元以上之罚金:1.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公务员执行职务或煽动公务员弃职逃亡者;2.以强暴胁迫或诈术阻止扰乱政府之集会者;3.毁坏或盗窃重要公物者;4.恶意造谣、曲解、破坏或抵抗法令超过违警行为者。第三,妨害公务违抗法令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千元以下三

6、百元以上之罚金:1.制造行政纠纷或调唆他人词讼者;2.以声色货利诱惑公务员腐化堕落贻误职务者;3.减租减息后故意不退还文约者。[3]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1946年6月,《晋冀鲁豫边区高等法院关于特种案犯运用刑法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规定:“对公务员施强迫胁迫或公然聚众施强暴胁迫或因而置公务员于死或重伤等”,按妨害公务治罪论处。第二阶段:建国以后至1997年刑法出台以前。1957年12月2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妨害公务行为规定如下: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不听劝阻的,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7、职务,尚未达到暴力抗拒程度的,分别处以十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1979年刑法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5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条文,包含了两种罪,即妨害公务罪与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1979年刑法生效以后,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对于妨害公务者,分别规定要依照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惩处。例如,1979年12月25日《国家水产总局渔政管理工作暂行条例》规定:对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渔政检查,或

8、滥用职权阻碍渔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者,视情节轻重,根据刑法第157条论处。1980年1月25日《工商管理总局、公安部关于查处投机倒把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对无理取闹,抗拒检查处理,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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