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认定问题探索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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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贿罪认定问题探索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行贿罪认定方面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是比较科学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而实现的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是否以行贿论处,应结合具体案件,严格区分以行贿为手段的回扣与合理报酬的不同,还应分析回扣款的来源即所有权性质,划清罪与非罪、行贿与贪污的界限;区分行贿罪与一般行贿行为的关键在于查明行贿的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

2、。情节对于确定行贿行为的性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多次向同一人行贿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和主观恶性,是对法律禁止的一种蔑视,可以作为一个定罪情节;行贿罪与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的界限一是犯罪主体、对象不同,二是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他们各自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行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通过分析两罪的区别能进一步认识行贿罪的本质属性;在认定行贿罪时,还应该注意行贿罪与受贿罪之间的关系。行贿罪与受贿罪既有密切联系但彼此又各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各罪的成立不以对方是否构成犯罪为前提,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备各自的犯罪构成要件。行贿犯罪己成为一个严重的社

3、会问题,并仍有蔓延之势,正确认识、加强打击和预防范行贿犯罪是当务之急。行贿犯罪助长了当今社会贪污受贿等腐败现象的蔓延,损害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形象和威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最高人民检察院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的同时对行贿犯罪也要严厉打击。但在实践中具体认定和处理行贿犯罪时,有不少问题难以把握,如不正当利益的认定、经济往来中回扣、手续费的性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等,研究和探讨这些问题对正确认定行贿罪,准确、合法、及时地打击和预防此类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结合司法实践我对上述问题谈谈自己的理解和看法。一、行贿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

4、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必要要件。“谋取”较易理解,我认为,此处的“谋取”,是行贿人的一种主观意志的表现,它是对违反国家法律等规定的积极追求,因而当行贿人向有关人员给付财物表明其“谋取”的意志时,其行为已经完成,至于其主观目的最终能否实现,并不影响对其行贿罪的认定。但如何认定“不正当利益”,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我认为值得探讨。对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的概念的界定,法学界存在着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国家明令禁止获取的利益才是不正确利益”。[1]这种观点把不正当利益等同

5、非法利益,所谓“非法利益”8是指法律不容许或禁止取得的利益,而不正当利益的范围远不止于此,这种观点缩小了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正当利益是“不应当得到的利益”,认为通过行贿得到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都是不正当利益。[2]这种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界定模糊,无法操作,因为某种利益从这方面看是应当得到,而从另一方面看是不应得到的利益。为解决争议,有学者提出“受贿人是否违背职务说”,认为“不正当利益”应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利益是否违背职务的要求加以认定,[3]这种观点对不正当利益的界定是比较科学的,被“两高”所采纳。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

6、查处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关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也是如此。从两高的《通知》中,我们可以总结出,行贿罪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而实现的利益。不正当利益存在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利益违法;二是程序违法。利益违法是指行贿人通过行贿所要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

7、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如行贿是为了走私、逃避刑事责任等。在这种情况下,因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本身是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所以该利益的取得必须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要求,才能得以实现,否则该利益无法实现。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利益违法,应首先判断行贿人所违反规定的合法性。我们知道,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各组成部分的效力是分层次的,宪法的地位是最高的,其次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第三层次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地方人大所制定的地方法规,第四层次是国务院所属各部门所制定的行政规章。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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