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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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标准。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的现场验收检查,也适用于已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换证时,按本标准进行验收。第一章零售连锁企业第一节机构与人员第一条企业应设置专门的质量管理机构,机构下设质量管理组、质量验收组。第二条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应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企业内部对药品质量具有裁决权。第三条投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

2、企业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无《药品管理法》第76条、83条规定的情形。第四条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熟悉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所经营药品的知识,无严重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第五条企业质量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第六条24企业质量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是执业药师或具有药师(含药师、中药师)或药学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含)以上的技术职称。第七条企业从事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有药师(含药师和中药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专(含)以上

3、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学历,或驻店药师。以上人员应经相应的专业培训和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以上人员应在职在岗,不得为兼职人员。并有一年以上(含)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第八条企业从事药品验收、养护工作的人员,应具有高中(含)以上文化程度。以上人员经岗位培训和地市级(含)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第九条企业在质量管理、药品验收、养护、保管等直接接触药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企业健康档案和个人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可能污染药品或

4、导致药品发生差错疾病的患者,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内包装的工作。第十条企业应对各类人员进行药品法律、法规、规章和专业技术、药品知识、职业道德等教育培训,并建立企业培训档案和个人培训档案。第二节设施与设备第十一条企业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办公、辅助用房。营业场所明亮、整洁。第十二条企业应具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或者其它冷藏设备。仓库总建筑面积不应低于500平方米。24第十三条库区环境整洁、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粉尘、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第十四条药品储

5、存作业区、辅助作业区、办公区、生活区应分开一定距离或有隔离措施,装卸作业场所有顶棚。第十五条企业有适宜药品分类保管和符合药品储存要求的常温库、阴凉库、冷库或者其它冷藏设备。其中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为0—20℃,冷库温度为2—10℃,其它冷藏设备温度应符合药品贮存要求;各库房相对湿度应保持在45—75%之间。第十六条仓库中具有适合药品储存的专用货架和地架。并与地面之间距离不少于10厘米。第十七条具有专用的计算机和服务器中央数据处理系统,并运用该系统对在库药品的分类、存放和相关信息的检索以及对药品的购进、入

6、库验收、在库养护、销售、出库复核进行记录和管理,对质量情况能够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第十八条库区有符合规定要求的消防、安全设施。第十九条库房内墙壁、顶棚和地面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第二十条仓库应划分待验库(区)、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不合格品库(区)、退货库(区)等专用场所。以上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并实行色标管理。其统一标准是:待验库(区)、退货库(区)为黄色;合格品库(区)、发货库(区)为绿色;不合格品库(区)为红色。应划分药品与非药品区、内服与外用药品区,易串味药品、中药饮片应设专库。第二十一条

7、24仓库应设置单独的、便于配货活动展开的配货场所。第二十二条仓库应有避光、通风的设施设备。第二十三条仓库应有检测和调节温、湿度的设施。第二十四条仓库应有防尘、防潮、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鸟等设施。第二十五条仓库应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第二十六条仓库应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的储存场所和设备。第二十七条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应设置中药样本室(柜)。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在库区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验收养护室。验收养护室建筑面积不少于20平方米,应有防尘、防潮、温湿度控制设备。第二十九条企业的验收养护室应配

8、置千分之一天平、澄明度检测仪、标准比色液等;经营中药饮片的企业,还应配置水分测定仪、紫外荧光灯、显微镜。第三十条企业应具备符合药品特性要求的运输能力。第三节制度和管理第三十一条企业应制定保证质量管理职能正常行使和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及工作程序。内容包括:(1)质量方针和目标管理;(2)质量体系的审核;(3)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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