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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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的行为不服可否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问题的答复  (2005年6月3日 [2005]行他字第12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辽行终字第1号《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出让土地行为不服,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此复  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永明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请示报

2、告  (2005年4月7日 [2005]辽行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李永明诉长海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一案中,涉及到被上诉人李永明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向最高法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东山街。  法定代表人:刘兴伟,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学义,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退休干部,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长江路946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志洋,男

3、,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大连玉洋水产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庄河市海港路二段8~1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明,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朝鲜族,东港市永明水产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向阳委三组60栋3— 4号。  委托代理人:于泳,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弘,辽宁大学法学院教授。  二、基本案情  2003年5月29日,经长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民事调解,大连长海水产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与于志洋达成协议,以其座落于长海县王家镇东滩村山嘴屯788.92平方米房屋抵顶欠款人民币136000元。同日,县法院根

4、据该民事调解书向长海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规划局)作出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5月30日,水产公司也根据民事调解书向该局出具《关于水产公司处理王家公司与于志洋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长海县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根据该证明作出长政地字[2003]53号批复给王家镇政府,其主要内容是:“(1)同意将坐落在你镇东滩村国有土地0.6502公顷(其中工矿用地0.6502公顷),出让给于志洋,作为仓储用地,出让年限五十年。用地范围详见平面位置图。(2)同时收回原大连长海集团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原土地使用证。(3)接到本批复后,由你镇土地管理部门现场核

5、拨土地,界定用地范围。”“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得到审批。县国土规划局与于志洋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志洋缴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此外,于志洋于5月16日向县政府提出用地申请,并分别于5月28日、29日、30日取得相关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大连市政府《关于长海县石城乡和王家镇划归庄河市管理的会议纪要》,王家镇于6月1日起成建制划归庄河市代管。5月19日,李永明向案外人邹明和、邹明军购买位于王家镇东滩村山嘴屯的二层房屋324.25平方米(该房原系水产公司所有,因欠邹明军债务,法院判决以房抵债)以及经批准在楼后建造使用的临时建筑,包含其已围占的土地

6、面积800余平方米,邹明和无该土地使用凭证,但缴纳了相关的土地使用税。李永明于同日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在其准备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时,县政府作出被诉批复,该批复出让的国有土地中包含其正在使用的土地,故其向大连市政府申请复议,大连市政府以大政行复决字[2004]第1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批复。遂李永明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批复,并由县政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县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批复的法定职权。李永明与被诉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诉批复系根据水产公司处置债权

7、债务证明作出,但因该债权债务关系经县法院依法确认和水产公司证实,于志洋由此取得的房屋面积为788.92平方米,即使与其取得的其他房屋所有权证照面积合并计算,也与该批复出让的土地面积相差悬殊,故被诉批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陈述该国有土地为协议出让,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符合《大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要求和程序规定,故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二、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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