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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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送审稿)2004年3月30日局长办公会通过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园林、房地、工商、公安等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

2、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单位基础设施改造、文物普查、文物征集等工作。第四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文物保护的情况,制定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规划。12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在科研项目立项、成果推广、产品开发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五条 本市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核定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制度。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普查、登记,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普查登记文物,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依法向社会

3、公布,并根据本辖区内普查登记文物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每二年依法核定公布一次文物保护单位。不得长期不开展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工作。第六条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向所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将该建筑物核定公布为普查登记文物。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开展组织鉴定工作。对符合普查登记文物标准的,依法定程序公布。第七条在进行建设工程中发现有保护价值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纪念建筑物、古建筑所在地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区县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并在7日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

4、定。发现重要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的,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立即上报市文物行政部门。第八条12 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需要,市、区县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制定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安全、利用、开放、环境整治等内容。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使用人,应当建立文物记录档案、制定保养、修缮计划、规划管理使用的发展方向、预防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文物保护预案等,并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污染文物保护单位环境、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的活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制止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坏的活动继续进行。第九条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

5、后,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法定程序批准公布。地处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区域交界处的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工作,由相关的区县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第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和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两个以上(含两个)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其他规划用地相互重合的,应当按照建设控制标准要求严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对文物保护单位依法实施原址保护。12无法对普查登记文物和

6、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求市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批准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照像、测绘、绘图、可行性论证报告等资料,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迁移新址的资料。市人民政府根据提供的资料,听取市文物古迹保护委员会的意见或举行听证会,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建设单位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时,应当保护建筑构件的安全,避免对建筑构件造成损坏,并将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交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第十二条在城市建设中,承担开发、建设的

7、单位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内的居民和单位迁出。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从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中安排资金对腾出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措施,鼓励开发、建设单位对腾出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第十三条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修的,不得损坏文物建筑的主体建筑构件,不得改变文物建筑的建筑结构,违反规定造成文物损坏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恢复文物原状,情节严重的,可以要求其赔偿损失。第十四条12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古建筑消防管理的规定,加强一切火源、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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