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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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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弱化所有权:新一轮农地制度变迁的路向选择摘要:经过二十多年的改革,承包权无论是在内容,还是在时间的长度上都已经是一项独立的权能,但是由于在地权结构中,所有权依然处于强势地位,地权制度的改革难以到位,还有可能使整个农业改革跌入制度供给陷阱。文章认为,新一轮农地制度变迁就是要弱化所有权,明确承包土地的财产性质、生产要素性质,淡化承包土地的社会功能,并改革与之相关的农村行政体制。关键词:所有权制度变迁路向选择当前,围绕如何解决农村、农业、农民的问题,大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提出许多好的意见,如通过调整农
2、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城乡二、三产业,农业问题要从农业以外来解决,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我认为不能避开农业来谈农业,也不能就农业来论农业,农业问题首先还是要从农业本身来找解决问题的方式,当前关键就是要解决农业发展的核心制度问题-----即弱化农地所有权,所谓弱化农地所有权就是承认农村土地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前提下,减少农地所有权的经济收益(让利于民),减少农权所有权主体对农地的行政性干预,土地承包者在不违反法律和国家产业政策的前提下,可以享有永久的使用权。换言之就是弱化所有权主体对土地使用和不合理制度规
3、定的各种处置权利的约束,合理规定所有权的经济实现形式,尽量使所有权主体不与农民争利。当然弱化所有权,并不是否认所有权,只是针对目前所有权主体权利越位和经济收益(制度化收益和非制度化收益)比重过大而进行的规范。一、农地集体所有权在产权结构中的位置是长期以来农地所有权与承包权反复搏弈,逐步让渡与妥协的结果从表面上看,农村土地制度经过多年改革,农民已经拥有了完整的生产经营权利和部分生产剩余处置权利,土地制度已经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的要求,适应生产力的发展需要。其实,农民的承包权仍然没有走出所有权强约束范畴
4、和国家凭借土地所有权而无偿强加给农民的各种社会功能,土地还是国家控制农村、农民和农业剩余分配的一种重要手段,土地仍然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生产要素。在表面上,土地承包权在产权结构中有较大的独立性,或者按有些专家的说法具有某些物权性质,实质上土地承包权仍然是所有权的附庸,所有权仍然左右承包权。土地所有权在产权结构中的这种强势位置已经成为农村改革和发展的重要障碍。(一)所有权与承包权在地权结构中让渡的搏弈轨迹二十多年的农村农地产权制度变迁过程,其实质就是所有权与承包权在权利和义务上的搏弈过程,是所有权代
5、理人与承包权主体的妥协过程和所有权让出部分权利与农民拥有部分权利的过程,即土地承包权的广度拓展和长度延长的过程。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最初是由农民响应制度不均衡寻找的获利机会时自发产生的,也是说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国家政策,这种自发的追求潜在获利机会的行为是自发的,这一阶段是1978年至1982年,这几年虽然名义上是包产到户,但是由于即没有政策,也没有法律认可,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缺乏相应专门的法律全面规范、界定和保护,农民使用的土地性质无从谈起。1982年十二大报告对这一自发制度安排予以确认:“这几年在农
6、村建立的多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必须长期坚持下去,只能在总结群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加以完善,绝不能违背群众的意愿的轻意变动,决不能走回路。”从1982年起,农民的承包土地就取得了政策上的认可,可以说是承包权已经是合理的,但是仍然不合法,政策的初步认定,土地承包权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债权性质。1986年颁布的《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也只是笼统地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能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和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
7、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土地承包经营营权受法律保护。”但是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受到了法律的保护,因此从1986年起承包土地就在法律上得到了一定的认定,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做了同样笼统的规定。虽然法律做了上述规定,但是也只有经营权得到了法律的保障,其占有权、控制权和处分权却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也就是讲其合法权也只是部分的、有限度的。农户的土地仍然能够被不断调整,法律所强调保护的就是土地的承包权的契约性质,即保证债权,而不是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的各种权利。1993年颁
8、布的《农业法》规定“承包人在承包期内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这也是强调的土地承包权性质,而不是继承承包土地权利。1995年《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文件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延伸和发展,应纳入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范围。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入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形式、经济补偿,应由双方协商,签订书面合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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