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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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抢劫致人死亡”疑难问题探讨一、关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笔者持肯定态度。这是因为:第一,在理论上,“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完全符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的整体。[1]从主观方面看,无论行为人是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还是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或者说最终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占有财物,故意杀人只是为占有财物创造条件;从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了杀人和取财两个行为,其中杀人是手段行为,取财是

2、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服务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依赖手段行为得以实现,两者有机结合,密不可分。可见,无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抢劫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均包含在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之中。如果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则杀人行为既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又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违背了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从立法本意上看,“抢劫致人死亡”的涵义并不仅限于过失。在我国刑法中,“致人死亡”只是表明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表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刑法规定“致人死亡”的条款有很多,行为人

3、对死亡结果有的只能是过失,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致人死亡、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等;而有的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爆炸等致人死亡的,并未区分故意和过失。那么“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呢?答案是肯定的。参加1979年刑法起草工作的高铭暄教授在解释1979年刑法中的抢劫罪“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时认为,应当包括抢劫财物当场使用暴力把人杀死或者用毒药把人毒死的情况,因为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2]1997年刑法对抢劫罪致人死亡并未作任何修改,因此,对其第

4、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应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世界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在抢劫罪中包含“致人死亡”的同时,又另设“抢劫杀人”的专条或专款,如保加利亚,其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当然只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因为故意杀人的内容已经被明确地分离出去了。而另一些国家在抢劫罪外没有另设抢劫杀人罪,例如日本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强盗致死罪,因此其抢劫致人死亡也是包含故意杀人与过失致人死亡两种情形的。由于我国刑法并未把抢劫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分别规定,也未单独规定抢劫杀人罪,[3]因此,将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抢劫致人死亡”理解为包括故意杀人,符合立法原意。第三,我国刑法

5、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所采用的暴力手段并未排除故意杀人。暴力手段是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身体实行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取得被害人的财物。由于我国刑法并未对该暴力行为的程度作任何限制,因此,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并用以排除被害人反抗的,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当然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以排除其反抗的行为。可以这样定义:抢劫罪中暴力行为的内涵是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健康权直至生命权的强暴行为,其外延包括从身体强制、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的一系列表现形式。只不过在抢劫罪基本构成中的暴力

6、与加重构成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即基本构成中的暴力手段仅限于轻伤害,而加重构成中的暴力才包含故意杀人的内容。[4]第四,对抢劫致人死亡只定抢劫罪不会轻纵犯罪人。比较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不难发现: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最高刑可以判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且,在实践中,如果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以故意杀人为手段进行抢劫的,一般都处以最高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最高刑也是死刑,且并未附加财产刑。因此,对于实施抢劫杀人的犯罪人以抢劫罪论处,完全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而不必有轻纵犯罪分子的顾虑。二、行为人对加重结

7、果的预见可能性对于“抢劫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应当和可能预见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为限,对于没有预见可能性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的,不能将加重结果的罪责归于行为人,只能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加以考虑。为了便于实践操作,防止司法任意,对“抢劫致人死亡”结果的预见,应以公众常识在当时能否预见,作为评判行为人对结果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的标准。对诸如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下情形,应当认定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缺乏预见可能性:其一,抢劫后被害人因财产损失而自杀的情形;其二,被害人因行为人在抢劫中的威吓、殴打导致疾病发作,或者因抢劫受轻伤,后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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