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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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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
2、第1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第六章医疗保险机构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
3、、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医疗保险费征缴第六条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
4、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
5、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6、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
7、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
8、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管理第十九条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 (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
9、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 (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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