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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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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0302(颁布时间)20000302(实施时间)20080615(失效时间)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6号(文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8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1999年1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
2、》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
3、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4、:1.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2.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3.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5、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0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范围进行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18%;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4%,
6、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8%。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第十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
7、》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
8、:(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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